(2017)湘0481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贵芳与梁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新中,李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81执异5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新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素凤,女,汉族。系异议人梁新中之妻。申请执行人:李贵芳,女,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贵芳与被执行人梁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梁新中对本院(2016)湘0481执46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新中称,一、贵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未尽到告知责任,异议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的相关执行文书及通知,对案件的执行程序进展一无所知,在异议人没有收到任何执行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降价拍卖异议人的房产是草率错误的,违背了法律程序,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执行过程中的通话记录及公告送达不能作为本案送达的依据;三、本案涉案房产位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群英路,属耒阳市市区繁华地段,一楼商业房产的按市场价格估算:面积为261.29㎡房产价值不低于260万元。但实际成交价格只有1220800元,拍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而本案实际应当符合此方式进行拍卖,贵院执行局则是委托湖南天径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该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拍卖。综上,异议人请求:一、暂缓将已拍卖成交的资金给付申请执行人,以免造成异议人的损失无法追回;二、请求中止(2016)湘0481执469号与本案相关的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三、确认本案的房产评估行为、拍卖行为无效,依法对本案的房产重新评估、重新网络拍卖。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6月23日先后两次对梁新中所有的位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群英路第4栋1-2层商用房地产(权属证号:蔡子池字00014639)进行了公开委托拍卖,最终在第二次拍卖中,通过现场拍卖竞价由竞买人李岳华以122.08万元竞得该标的,并现场签署了成交确认书。7月3日,买受人李岳华将剩余成交价款90万元转入本院账户,2017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湘0481执469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梁新中所有的位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群英路第4栋1-2层商用房地产(权属证号:蔡子池字00014639),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岳华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李岳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相关过户登记手续。7月13日,向耒阳市国土局不动产管理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买受人李岳华办理相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另查,申请执行人李贵芳已于2017年7月13日从本院领取了部分执行兑现款50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梁新中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6月23日先后对涉案标的进行了两次委托公开拍卖。竞拍成交之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买受人李岳华送达了(2016)湘0481执469之三执行裁定书,自该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李岳华之日起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李岳华。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下达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裁定书本身即为有效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李岳华可自行持裁定书到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况且本院亦向耒阳市国土局不动产管理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买受人李岳华办理相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与此同时,申请执行人李贵芳的债权实现亦得到充分保障,本案的执行程序事实上已终结,则此时异议人已不能就该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新中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谷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主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伍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