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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车强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荣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昭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P。负责人:李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荣举,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宜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支持宜家公司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均由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要求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供按照《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GDGZ01207561CN130)计算的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结算金额计算方式,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至今未提供”是错误的。首先《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GDGZ01207561CN130)4.2条款和4.3条款分别约定了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向宜家公司支付费用的标准和方式,其中4.3条款约定合作款项的金额以乙方系统提取的数据为准,经双方确认。因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供,因此宜家公司无法获取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间的数据。其次,宜家公司根据2015年1月至7月的平均数计算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合作款金额虽然是合理的,但也是无奈之举,况且宜家公司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一审法院要求宜家公司提供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结算金额计算方式(宜家公司已提供),而不是要求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供期间的数据,是极不合理的,对宜家公司极为不公平。2.一审判决认为“在协议书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电信业务合作4.1业务合作内容部分,均约定了宜家公司承诺积极配合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进行该小区内中国电信业务的扩展和宣传工作的各项具体内容,在宜家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增加的情况下,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对宜家公司不再负有付款义务,宜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其主张的付款期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内,宜家公司提供了超出《关于宽带业务体验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约定范围的业务服务”是错误的,因为《关于宽带业务体验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的签订是为了继续履行《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第四条第4.2款第(3)项的约定而签订,因为《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到期后,从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内部看,免费赠送给管理处的电信宽带就要收费,但这与双方的真实意思相悖,故为了免费赠送继续,双方就签订了该《关于宽带业务体验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关于宽带业务体验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第四条第4.2款约定可以证明这点。《关于宽带业务体验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只是对《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约定的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一个义务的履行(免费赠送电信宽带),该义务的履行并不妨碍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需要根据《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第四条第4.2款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更不能代替约定的《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付款义务。换言之,宜家公司不需要额外履行义务,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也有付款的义务,只要宜家公司履行了两份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即可,两份协议约定的是同一义务(于宜家公司而言),但因这一义务,两份协议分别约定了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的两项义务,即付款和免费赠送宽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宜家公司和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对富力半岛楼盘的合作事项并无约定。”遂认为“因此,宜家公司主张计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合作款,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合同虽已期限届满,但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仍在履行,宜家公司和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依法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应该履行支付合作款项的义务;于理,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在享受宜家公司提供的服务,根据公平原则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也应该向宜家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严重侵犯宜家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中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没有依法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是在开庭时提出不是新证据的证据(所有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的证据),对此宜家公司要求质证时间,延期开庭审理,但一审法官没有同意,而是继续开庭,导致宜家公司没有时间质证,更是无法在辩论环节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严重侵犯了宜家公司的合法权益,纵容了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的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侵犯了宜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宜家公司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宜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家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宜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向宜家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作款项6569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宜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GDGZ01207561CN130),约定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合作内容2.1合作范围为附件一中列明的楼盘名称(其中包含富力半岛、雍雅园、盈彩美居等)、办公地址。2.2上述项目今使用的是乙方铜缆线路,现对符合光纤改造条件的合作楼盘实行光纤覆盖的敷设。确认符合条件的楼盘施工前,甲方与项目所在地的乙方分公司在“光驻地网施工确认书”盖章确认。2.3合作内容乙方向该合作楼盘提供综合电信业务,甲方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协助乙方发展和推广中国电信的电信业务。第四条电信业务合作4.1业务合作内容:甲方承诺积极配合乙方进行该小区内中国电信业务的拓展和宣传工作。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在该小区内和物业管理处的指定的公共宣传栏或宣传架等地方免费向乙方提供宣传资料的摆放位置。如乙方所选择的宣传栏(架)的位置有所限,则需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自行设置安装,安装不能影响小区整体格局的美观,并免费提供在以上楼盘小区管理范围内指定室外位置作为乙方工作人员长期推广电信业务(光纤)的便民服务点。(2)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乙方及该合作楼盘内的客户收取线路上楼费、扩容费、协调费、管井占用费等未经物价部门审批允许收取的费用。(3)如合作楼盘内业主要求使用其他运营商业务,甲方有义务将需求告知乙方,由乙方与业主协商解决。(4)对于多家运营商共进的合作楼盘,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向使用其他运营商业务的业主开展业务销售。(5)甲方有责任维护乙方投资的线路,并对其他第三方公司侵占使用乙方线路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通知乙方跟进处理。如同一楼盘出现3次以上(含三次)侵占线路行为,乙方有权暂停该楼盘结算,在甲方整改完毕经双方确认后再恢复该楼盘结算。(6)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维护投资的管道资源,在出现其他第三方公司侵占使用乙方管道时,甲方配合乙方开展管道资源清理工作。(7)合同有效期内,为免重复建设,造成资源浪费,甲方承诺管辖的2个合作楼盘不再引进第三方进行类似投资或建设。若因甲方主观原因导致有新增运营商进入上述小区向业主提供电信业务时,则甲方与乙方所约定的电信业务合作结算比例调整为原结算比例的50%,若有新增第二家运营商进入上述小区向客户提供电信业务时,则甲方与乙方所约定的在该小区内的电信业务结算取消。4.2合作款项标准甲方对于4.1所述的付出获得如下合作款项。住宅部分:(1)乙方同意将该合作楼盘内新增光纤宽带(含平移及新增业务)实收宽带网络月使用费(含月租费、超量使用费、不含代收费)的4%支付给甲方。(2)乙方同意将该合作楼盘内与光纤宽带捆绑的融合套餐(含平移及新增业务)实收费用(其中移动业务仅含套餐内费用,超出部分不纳入计算)的4%支付给甲方。(3)乙方同意向列表内楼盘管理处各赠送一条4M免费电信宽带,免费电信宽带均不具备视听业务项目。商业部分:(1)乙方同意将该合作楼盘内新增光纤宽带(含平移及新增业务)实收宽带网络月使用费(含月租费、超量使用费、不含代收费)的8%支付给甲方。(2)乙方同意将该合作楼盘内与光纤宽带捆绑的融合套餐(含平移及新增业务)实收费用(其中移动业务仅含套餐内费用,超出部分不纳入计算)的8%支付给甲方。(3)乙方同意向列表内楼盘管理处各赠送一条4M免费电信宽带,同意给予甲方公司总部2条20M免费电信宽带。上述免费电信宽带均不具备视听业务项目。4.3合作款项支付(2)合作款项的金额以乙方系统提取的数据为准,并且需经过双方通过签名和加盖公章进行最终书面确认。对于双方签名盖章确认过的合作款项金额,双方均按此标准进行结算。(3)合作款项每季度结算一次(即每季度第一个月提供上三个月的费用给甲方确认),每季度第一个月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结算报表后,须在当月25日前知会乙方是否结算,如结算则在次月5日前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金额并向乙方供有关税务发票(发票类型为服务性发票,抬头为本协议乙方名称,发票内容为“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税金。乙方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于当月完成款项支付。若甲方未在上述期间内确认金额并提供发票,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当期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七条合同生效及其他7.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有效期3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该《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附件一列明楼盘名称及办公地址,附件二为《光驻地网施工确认书》格式。至宜家公司起诉时,上述合同有效期业已届满且已履行完毕,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无争议,期满后未续约。宜家公司称2015年7月31日前由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供《付款确认表(SP/CP/AP版)》给宜家公司确认,宜家公司确认后向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开具发票,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付款,但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自2015年8月起未再提供付款确认表。宜家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发票(金额合计44990.44元)及2015年9月7日的《付款确认表(SP/CP/AP版)》予以证实。上述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宜家公司曾就续签事宜以电子邮件及寄送函件的方式与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沟通未果,宜家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曾要求宜家公司与中国电信各区分公司续签原协议,宜家公司与中国电信荔湾分公司曾就续签富力半岛的合同进行沟通。2016年4月15日,宜家公司向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寄送《关于处理补结富力半岛项目费用的函》,称宜家公司于《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期满前的2015年6月3日开始就协议续签事宜与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的白杰先生进行沟通,2015年7月1日接白杰通知与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的各区分公司洽谈续签事宜,宜家公司遂与海珠、越秀、荔湾、黄埔萝岗、东山区分公司洽谈,除荔湾区分公司外,其他区分公司已完成协议续签工作;宜家公司与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的荔湾区分公司负责人谢宇鸿局长沟通续签事宜发生争议,宜家公司要求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补结富力半岛项目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费用及协商处理协议续签事宜。宜家公司称除富力半岛楼盘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欠费外,其他相同情况的楼盘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有付费,提交了双方就盈彩美居楼盘、雍雅园楼盘签订的《电信综合业务协议》(GDGZA1601443CGNOC)(GDGZA1500839CGNOC)及宜家公司向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开具的雍雅园2015年8月1日后的服务费发票予以证明。2016年1月27日,宜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宽带业务体验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GDGZA1600314CGN0C),约定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合作内容2.1业务体验范围为附件一所列的楼盘名称(其中包括逸雅居,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21-29号富力半岛花园河畔二街58号C8栋)、在用宽带业务号码、地址;2.2合作内容为乙方向该合作楼盘提供综合电信业务,甲方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协助乙方发展和推广中国电信的电信业务。第四条电信业务合作4.1业务合作内容:甲方承诺积极配合乙方进行该小区内中国电信业务的拓展和宣传工作。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同意在该小区内和物业管理处的指定的公共宣传栏或宣传架等地方免费向乙方提供宣传资料的摆放位置。如乙方所选择的宣传栏(架)的位置有所限,则需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自行设置安装,安装不能影响小区整体格局的美观,并免费提供在以上楼盘小区管理范围内指定室外位置作为乙方工作人员长期推广电信业务(光纤)的便民服务点。(2)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乙方及该合作楼盘内的客户收取线路上楼费、扩容费、协调费、管井占用费等未经物价部门审批允许收取的费用。(3)如合作楼盘内业主要求使用其他运营商业务,甲方有义务将需求告知乙方,由乙方与业主协商解决。(4)对于多家运营商共进的合作楼盘,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向使用其他运营商业务的业主开展业务销售。(5)甲方有责任维护乙方投资的线路,并对其他第三方公司侵占使用乙方线路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通知乙方跟进处理。(6)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维护投资的管道资源,在出现其他第三方公司侵占使用乙方管道时,甲方配合乙方开展管道资源清理工作。4.2乙方同意向附件一内楼盘管理处各提供1个免月租、免超量使用费的宽带业务作为业务体验,该业务不能移机、不能过户,不能用于其他商业经营用途。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七条合同生效及其他7.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有效期2年。2016年2月2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区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宜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富力半岛花园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GDGZO1600031CGN0D),约定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协议适用的范围和地点1.甲方同意乙方协助推广固定电话业务、宽带业务及移动通信业务等电信业务。2.甲方认可与乙方开展电信业务的场所:富力半岛花园(即合作物业)。3.该合作物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43号。4.该合作物业概况:住户6000户,商铺500间/50000平方米,写字楼100间/3000平方米,其他0间。5.甲方认可与乙方开展电信业务合作的标的客户仅限于该合作物业内的客户。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七条合同生效及其他7.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有效期壹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合同执行审批表显示,白杰是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政企客户部客户经理。宜家公司称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欠费发生在富力半岛,由于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自2015年8月起未向宜家公司提供实收数据,宜家公司根据2015年1至7月的平均数计算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合作款金额。一审法院要求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提供按照《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GDGZ01207561CN130)计算的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结算金额计算方式,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至今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宜家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欠费发生在富力半岛楼盘,就该楼盘宜家公司、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双方先后签订《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GDGZ01207561CN130)、《关于宽带业务体验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GDGZA1600314CGN0C)。其中,《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楼盘包括富力半岛,有效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关于宽带业务体验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楼盘包括逸雅居,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21-29号富力半岛花园河畔二街58号C8栋,有效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由此可知,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双方对富力半岛楼盘的合作事项并无约定。比较前述两份协议书对业务合作内容的约定,在协议书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电信业务合作4.1业务合作内容部分,均约定了宜家公司承诺积极配合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进行该小区内中国电信业务的拓展和宣传工作的各项具体内容,在宜家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并没有增加的情况下,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对宜家公司不再负有付款义务,宜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其主张的付款期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内,宜家公司提供了超出《关于宽带业务体验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约定范围的业务服务,因此,宜家公司主张计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合作款,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宜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宜家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宜家公司要求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有否依据。首先,宜家公司与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签订的《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该合同有效期已届满,且双方并未就续约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关于该《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其次,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关于宽带业务体验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以及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富力半岛花园电信综合业务协议书》约定了宜家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配合进行中国电信业务的拓展及宣传工作的各项具体内容,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则是提供免费宽带业务体验,并无支付费用的相关约定。最后,宜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付款期间(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内,宜家公司提供了超出上述两份协议书约定范围的业务服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宜家公司要求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宜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广州宜家创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方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