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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古建中与李伙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建中,李伙新,邹洪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建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国华,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伙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海龙、洪义,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邹洪文,男,汉族。上诉人古建中与被上诉人李伙新、原审第三人邹洪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于2010年9月13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取得矿区面积为0.205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1年8月12日,被告古建中(甲方)与原告李伙新(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约定甲方古建中将正在经营的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项目,与乙方李伙新合作经营。甲方前期投入的(征山地、土地、农田、场地设施、瓷土矿的表土清理、道路建设、有关国家规定的所有证照等)相关资金,乙方以现金进行收购合作,该合同约定:一、合作内容:甲、乙双方同意共同投资合作经营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许可证号:C4416002010097130074980,矿区面积:0.2059平方公里,企业法人:古建中),对矿山进行开发和所生产的瓷土进行销售。管理人员的分配和担任另行决定。二、合作期限:双方的合作期以采矿证为准,采矿证到期后,双方应继续合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共同申请办理续期证件。……三、合作事项的具体约定和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为合作项目前期投入资金估价总计1050万元,乙方为合作项目投入资金总计860万元,乙方占合作项目的45%股权;甲方占合作项目的55%的股权;双方按各自享有的股权承担合作项目的权利和义务。……4.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对经营的股权到有关部门分置股份,甲方占55%,乙方占45%。乙方所需投入的资金保证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天内资金全部到位。……”《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还约定了分红、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在“公证人”处盖章,并注:“具体坐标按测坐标为准”。广东省东源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9月27日,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古建中。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矿场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古建中老板、李伙新老板共同投资河源市东源县叶潭镇沙凹瓷土矿场总投资额1920万元,双方投资情况:1.古建中老板投资金额为1050万元,现沙凹瓷土矿场已支付现金给古建中老板190万元,古建中老板至2012年10月31日止实际总投入860万元整。2.李伙新老板投资额860万元,作为沙凹瓷土矿场应收账款额,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李伙新老板已支付各种杂费开支9332810元,现已多支付732810元,作为沙凹瓷土矿场亏欠李伙新老板732810元,原、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止沙凹瓷土矿场结算如下》签名确认。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伙新将其占有的3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邹洪文,被告古建中在《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中注明:“甲方同意按本合同转让部分股份给邹洪文”,并加盖了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的印章。2014年6月,原、被告对合作采矿范围进行了实测,制作了《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与李伙新合作采矿实测矿区范围图》,该图纸载明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界址面积为205850平方米,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与李伙新合作采矿界址面积为19180.6平方米,原、被告在图纸上签名。2015年5月15日,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因采矿开采已过有效期,被东源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采矿行为,并及时做好土地复绿工作。被告古建中在2014年12月开始申请办理采矿权续期手续,直至2015年8月24日,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仍在办理之中。后来,原、被告因对《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发生争议,由此引发纠纷,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古建中在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的所有股权,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查封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416002010097130074980)。该采矿许可证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更(包含不能变更采矿权人、地址及经济类型,但可以办理该证的延期、续期事项)。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李伙新与被告古建中、第三人邹洪文之间的《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位于东源县××××村永洞沙凹的“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是经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成立私营企业,并颁发了证号:C4416002010097130074980《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0.2059平方公里,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者为被告古建中,“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成立后,原告李伙新与被告古建中签订《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共同合作经营“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由被告合作项目前期投入资金估价总计1050万元作为认缴出资额,占合作项目的55%股权,原告李伙新出资860万元作业认缴出资额,占合作项目的45%股权,并在东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将其45%股权中的3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邹洪文,三方在《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中签名确认,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该转让股权行为合法有效,形成原告李伙新与被告古建中、第三人邹洪文之间的《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合伙关系。2、原告李伙新与被告古建中签订《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被告古建中认缴的出资额为1050万元,占合作项目的55%股权,原告李伙新认缴出资额860万元,占合作项目的45%股权;原告李伙新认缴出资额860万元已实际到位,被告古建中认缴的出资额为1050万元,根据原告李伙新被告古建中在2012年10月31日止沙凹瓷土矿场结算如下:“古建中老板投资金额为1050万元,现沙凹瓷土矿场已支付现金给古建中老板190万元,古建中老板至2012年10月31日止实际总投入860万元整”,即被告古建中实际的出资额为86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古建中仍欠缴出资额为190万元,故被告古建中仍应补缴出资额为190万元。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采矿许可证续期手续,办理国有资源采矿许可属于国土部门的职能范围,由国土部门进行了审核办理,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手续,依法登记原告的股权比例;原告李伙新与被告古建中、第三人邹洪文之间的《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的总投资额为人民币1050万元,原告李伙新的股权比例占15%、被告古建中的股权比例占55%、第三人邹洪文的股权比例占30%,三方可以以此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相关手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伙新与被告古建中、第三人邹洪文之间的《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古建中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投资款人民币19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伙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00元,由被告古建中负担。上诉人古建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依法判令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李伙新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李伙新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楚、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准确。1、上诉人古建中的合作经营投资款1050万元已全部到位,根本不存在欠付投资款190万元的事实。综观全案可知,东源县沙凹高岭矿场系上诉人古建中一人投资设立的,后因扩大经营的需要,被上诉人李伙新与上诉人古建中两人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瓷土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古建中将其拥有矿场的45%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李伙新,股份转让的价格计人民币860万元,该转让款应在签订合同后二十日内全部到位。而上诉人古建中拥有剩下的55%股份则作价计人民币1050万元,两人的股比与作价不尽相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李伙新与上诉人古建中两人并不是基于合伙发起设立东源县沙凹高岭矿场而产生的合作经营关系,而是基于转让东源县沙凹高岭矿场的股份而产生的合作经营关系,上诉人古建中的合伙出资义务早在两人签订《合作经营瓷土合同》之前就完成,至于两人于2012年10月31日签署的结算表中提及的190万元,应该是后来合作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古建中一方的借支或者帐务亏空,与当初约定的合伙出资款1050万元无关。2、被上诉人李伙新与上诉人古建中已无继续合伙的可能,两人应通过合伙结算的形式终结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包括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支或者帐务亏空款190万元。2012年7月30日,被上诉人李伙新与上诉人古建中经协商,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补充协议》,对相关合作的财务制度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合作经营矿区的所有销售款一律由被上诉人李伙新收取管理,并每月结算一次。自被上诉人李伙新接手财务以来,矿区的财务一片混乱,收支帐务不明确。该收的款项不及时收取,该支付的应付款不及时支付,造成相关职能部门老是打电话向上诉人古建中催缴应交的税费,还有工人工资亦是长期拖欠,相关的应付款更是一而再,再而三地拖着不付,造成债主都上门来找上诉人古建中催索(因上诉人古建中才是矿场的法人),为此上诉人古建中不止一次地催促被上诉人李伙新处理好相应的财务,而其却总拖着不解决,造成矿区的合作经营举步为辛,根本没有继续合作的可能性,上诉人古建中与被上诉人李伙新经协商多次均没有一个满意的结果。(二)一审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1、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违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应遵循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在被上诉人李伙新提出的四项诉求中,根本没有涉及到2011年8月12日《合作经营瓷土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但在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中却如此判决“原告李伙新与被告古建中、第三人邹洪文之间的《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合法有效”,该判项违反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遵循的“不告不理”基本原则。2、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中对于款项的走向不明确。在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中却如此判决“被告古建中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投资款人民币1900000元。”,上诉人古建中认为该判项是不明确的,不具有唯一性,因为当中涉及的投资款人民币1900000元到底应支付给谁不明确,是给被上诉人李伙新还是第三人邹洪文不得而知,如是给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上诉人古建中则认为完全多余,因为到目前为止在法律意义上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还是上诉人古建中个人所有的独资企业,从上诉人古建中个人左口袋转到上诉人古建中个人右口袋的意义不大。另外补充4点意见,一是要求对合伙经营的矿点进行清算;二是请求查明涉案的190万元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矿区产生的钱;三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四是认定李伙新转让给第三人邹洪文的股份无效。综上,上诉人古建中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的法律关系不准确,并且当中部分判项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此,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伙新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非股份转让关系,而是合伙经营矿场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缴出资额190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从2011年8月12日签订并公证的《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中对于“合作内容”、“合作期限”以及“合作事项的具体约定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来看,答辩人和上诉人共同投资合作经营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上诉人认为,合作项目前期投入资金估价总计1050万元,占合作项目的55%的股权;答辩人为合作项目投入资金总计860万元,占合作项目的45%的股权。双方按各自享有的股权承担合作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双方合作认缴的出资款分别为1050万元和860万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约定由上诉人古建中将其拥有矿场的45%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李伙新,股份转让的价格计人民币860万元”纯属无稽之谈。首先,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的投资额仅50万元,答辩人不可能以860万元的价格购买45%的股权。其次,即使是上诉人前期投入资金为1050万元,其中45%的股权也仅价值472.5万元,根本不可能作价达860万元。再次,答辩人所投入的资金是作为合作出资款投入矿场并用于矿场经营的,并非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个人。最后,上诉人在原一、二审以及重审的一审阶段终一直承认双方是合作关系,转让股份的说辞是在此次上诉中才突然提出的,其目的非常明显,就是为了逃避支付出资款的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李伙新与上诉人古建中于2012年10月31日签署的结算表中提及的190万元,应该是后来合作经营过程中一方的借支或者账务亏空,与当初约定的合伙出资款1050万元根本无关”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这190万元是借支,则会像结算单中第2点一样,答辩人多付的开支写明作为沙凹瓷土矿场亏欠答辩人;如果这190万元是账务亏空,那么亏空的主体应是矿场,而非上诉人。而在一审中,上诉人又称或是应收款,那么同为合伙人的答辩人为何没有?退一步讲,如果该款项不是抽回的出资,则在当时一定会有一个明确的定性,但是我们从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为“借支”或者“账务亏空”,又或者是“应收款”的模糊态度来看,上诉人对该款项的真实性质只是在回避和狡辩而已,并无真凭实据来否认其抽回出资款的事实。在2012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答辩人发现矿场中上诉人擅自将190万多的款项私自取用,故而双方在结算单写上诉人已拿回190万元,并且明确写明“古建中老板至2012年10月31日止实际总投入860万元整”。由此可见,上诉人实际到位的出资款仅860万元。上诉人实际应付出资款为1050万元,其中途擅自抽回190万元应当依约立即补足。(二)矿场经营混乱是上诉人一手造成的;即使双方没有继续合伙的可能,上诉人也应在合伙解散之前补足应缴的出资款。理由如下:1、2012年7月30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之所以要签订这份协议,是因为在此之前矿场所开采出来的瓷土都是上诉人单方定价出售并以报低销售价等形式将大部分销售款私吞,上诉人一直对答辩人谎称矿场亏损,答辩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提出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定价且销售款由答辩人收取并月结一次的补充协议。然而,事实上,在该份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仍然没能收取到销售款。上诉人则利用是本地人的身份,继续私自开采然后偷偷销售。2、上诉人称答辩人接收财务后一片混乱,根本就是“恶人先告状”。首先上诉人拖欠着190万投资款,就已经致使矿场资金严重不足;其次,上诉人偷卖矿产所得都进了自己的腰包,使得矿场账面上一直处于亏损状况;再次,矿场亏损,需要追加投资时,理应双方按股权比例各自承担,答辩人已经多拿出了几百万,而上诉人却始终一毛不拔。合作经营停滞不前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意图侵吞整个矿场。自合作以来,上诉人一直独占该矿场,拒绝到工商部门分置股份,致使采矿许可证己过期。3、事实上,上诉人致使矿场经营混乱且诸多不配合、并意图侵吞整个矿场,确实如上诉人所说已无继续合伙的可能,合伙关系应当解散,但合伙解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非本案所要审理和解决的问题。上诉人足额支付出资款是其作为合伙人应尽的义务,是其作为合伙人、占股55%的权利基础。换句话说,上诉人作为合作人连出资款都没有缴足,又有何面目说要解散合伙?(三)一审判决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虽然在答辩人的诉求中没有直接提及《合作经营瓷土合同》效力的问题,但一审判决的第一判项确是针对第二项诉求作出的。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立即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手续.依法登记原告的股权比例”,一审判决“原告李伙新与被告古建中、第三人邹洪文之间的《合作经营瓷土合同》合法有效”正是解决了这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手续,但法院确认三人之间的《合作经营瓷土合同》合法有效,则答辩人及第三人邹洪文可依据该判项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变更手续或通过执行程序办理企业变更手续。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未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该判项确在该案审理范围内。(四)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并不存在款项走向不明确的问题,上诉人欠缴的投资款190万元应支付给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实际是由答辩人李伙新持股15%、上诉人古建中持股55%以及第三人邹洪文持股30%合伙经营,认缴的出资款属于合伙矿场所有,并不属于任何一方,上诉人应按判决支付给矿场。明明是与人一起合伙经营的矿场,明明是矿场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却称“如是给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上诉人古建中则认为完全多余,因为到目前为止在法律意义上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还是上诉人古建中个人所有的独资企业,从上诉人古建中个人左口袋转到上诉人古建中右口袋的意义不大”,上诉人的叵测居心昭然若揭。上诉人古建中从合伙以来就一直以这种心态来处理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一直将矿场据为己有,答辩人将出资款投进矿场,转头就被上诉人装进自己的口袋,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上诉人会擅自将矿场的投资款190万元私自取用的情况。因为在上诉人的心目中从来没有将答辩人当作合伙人,而是一直以一纸合同欺骗答辩人投钱、投钱再投钱!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欠缴的出资款属于东源县沙凹高岭土矿场所有,而矿场是三人合伙的。矿场应有独立的企业账户,在该账户非三人共同监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将该款项付至法院,待三方股权分置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行处理。第二判项并不存在不明确或者不能处理的情形。针对上诉人补充的4点意见,回应如下:第一,涉案的190万元是双方合作项目里面古建中已经确认单方拿回去了,那么古建中出资没有达到55%,应当补足。第二,双方的合作应否解散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第三,李伙新转让30%的股份给邹洪文已经书面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并且签名确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所述均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邹洪文答辩称:2013年12月16日李伙新转让矿山股份百分之三十给答辩人后,到目前为止该股份仍没有转到答辩人名下,工商登记中也没有体现,当时李伙新口头答应说矿山的经营财务状况都会让答辩人有管理权和知情权,但是到目前为止答辩人一概不清楚,要求李伙新和古建中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在转让李伙新的部分股份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00万元的现金给李伙新,李伙新应该归还给我。至于李伙新和古建中合作的事情及之前有什么经济纠纷,答辩人一概不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古建中在《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中注明“甲方同意按本合同转让部份股份给邹洪文。甲方:古建中。乙方:李伙新。”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李伙新将其占有的30%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邹洪文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并在《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中标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条文转让乙方自有的30%股份给邹洪文。乙方:李伙新。购股份者:邹洪文。”。古建中所持有的《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原件中并没有“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条文转让乙方自有的30%股份给邹洪文。乙方:李伙新。购股份者:邹洪文。”的标注。古建中对李伙新转让30%股份的邹洪文的行为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涉案的190万元是否属于上诉人古建中私自取回的出资,古建中是否需要再支付190万元的投资款。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伙新在原审起诉时并没有请求法院认定李伙新与古建中、邹洪文之间的《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判项中对李伙新与古建中、邹洪文之间的《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是否有效予以认定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关于涉案的190万元是否属于上诉人古建中私自取回的出资,古建中是否需要再支付190万元的投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古建中不需要再支付190万元的投资款。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古建中、李伙新签订的《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第三大点第1小点可知,古建中的出资是以其前期投入的资金并经李伙新和古建中双方确认估价1050万元,也就是说在双方签订《合作开采经营瓷土合同》之前,古建中的出资已经完成,不存在拖欠出资的情形。第二,《2012年10月31日止沙凹瓷土矿场结算如下》的第一条也载明:“古建中老板投资金额为1050万元,现沙凹瓷土矿场已支付现金给古建中老板190万元,古建中老板至2012年10月31日止实际总投入860万元整。”李伙新、古建中双方均在该《2012年10月31日止沙凹瓷土矿场结算如下》右下方签名确认。上述《2012年10月31日止沙凹瓷土矿场结算如下》的第一条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从“沙凹瓷土矿场已支付现金给古建中老板190万元”的表述可以看出沙凹瓷土矿场支付190万元给古建中是沙凹瓷土矿场的一个主动行为,而非被上诉人李伙新所称的属于古建中私自取回的行为。二是从李伙新、古建中双方均在该《2012年10月31日止沙凹瓷土矿场结算如下》右下方签名确认看,李伙新是知悉并同意沙凹瓷土矿场支付190万元给古建中,涉案的190万元应该属于李伙新与古建中对合伙事务或者合伙资金的一致意见处理,故更谈不上古建中私自取回。再者,李伙新与古建中在2012年10月31日的结算中并没有要求古建中要补回支付给他的190万元的现金。综上,被上诉人李伙新主张古建中私自取回190万元的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伙新诉请古建中立即办理采矿许可证续期手续问题,因办理国有资源采矿许可属于国土部门的职能范围,应由国土部门进行审核办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李伙新诉请古建中立即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手续,依法登记李伙新的股权比例问题,因办理企业变更手续,登记股权比例属于工商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应由工商部门审核办理,各方当事人应首先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解决此事,如遇疑问可向工商部门咨询办理,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且原审第三人邹洪文在本案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其抗辩的理由不应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邹洪文可另案主张合法权益。至于古建中在上诉状中补充的4点请求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伙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00元,由李伙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李伙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