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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等与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郑屋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郑屋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1984号原告:吴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陈某,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某甲,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某乙,女,201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吴某(吴某乙之父),男,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郑屋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郑屋组。代表人:吴为,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陈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郑屋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2017年8月24日,原告吴某、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郑屋村民组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陈某、吴某甲、吴某乙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陈某、吴某甲、吴某乙撤回对被告宿松县孚玉镇大河村郑屋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吴某、陈某、吴某甲、吴某乙负担。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