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兴江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兴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562号原告: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411059930,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中枢镇城南。法定代表人:陈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潘兴江,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负责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市长春公司)、潘兴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怀市长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潘兴江、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怀市长春公司、潘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潘兴江医疗费991.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伤者费用共计20,607.5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潘兴江驾驶原告仁怀市长春公司贵C×××××号车辆在仁怀市中茅路与何兵驾驶的渝B×××××号车辆相撞,导致贵C×××××号车辆驾驶人潘兴江及车上八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潘兴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所有伤者的医疗费和赔偿费,曾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未果。因贵C×××××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承运险,故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已支付的费用金额亦无异议;但应扣除因身份信息有误而无法查清事实的叶力国的相应费用,也应扣除合同约定每座绝对免赔300.00元的金额,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仁怀市长春公司名下所有的贵C×××××号车辆在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2座,每次每座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金额3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潘兴江系该车辆驾驶员。2015年1月16日05时10分,潘兴江驾驶贵C×××××号车辆沿仁怀市××××路行驶至仁怀市××××路加水路段时,与案外人何兵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相接触,导致贵C×××××号车辆驾驶人潘兴江、乘车人杜坤森、陈我桂、叶力国、李素、刘飞、陈德超、龚开财、涂尊鸿受伤及车辆受损。2015年3月11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82520150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德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认定书下方载明调解结果:1.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医疗费用由潘兴江承担;2.由潘兴江一次性赔付刘飞500.00元、李素600.00元、涂尊鸿2,000.00元、陈德超500.00元、龚开财1,000.00元、陈我桂1,000.00元、叶力国1,000.00元;3.贵C×××××的中型客车受损修复费用由潘兴江承担。事故发生后,潘兴江支付了全部伤者的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共计21,599.24元。庭审中,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认可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费用,但认为应扣减身份信息有误的叶力国的费用1,446.08元、扣减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金额300.00元共计2,400.00元,对此,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现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已向所有伤者支付了赔偿费用,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扣除叶力国医疗费用、赔偿费用以及每座绝对免赔费用300.00元,剩余金额17,753.16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辩解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怀市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兴江保险金17,753.16元。案件受理费17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