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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成都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成都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李忠萍,赵兴民,李玙璟,程邦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817号案外人:金丽,女,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书院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钟鹏。被执行人:成都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82号1层。法定代表人:赵兴民。被执行人: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锦盛路138号2楼1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被执行人: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天乡路一段花乡民居商业街六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李忠萍。被执行人:李忠萍,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赵兴民,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李玙璟,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执行人:程邦胜,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被告成都巨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园林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四川华乘万青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乘万青公司)、李忠萍、赵兴民、李玙璟、程邦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丽异议称,金丽与华乘万青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丽向华乘万青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春镇春风路×ד××庄园”××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金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761272元,华乘万青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金丽,金丽接受房屋后缴纳物管费、水电气费并占有使用至今。金丽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无法知道房屋是否签约备案在他人名下,不能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非因金丽自身原因造成。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5)成民初字第1744号成都银行锦江支行与巨业园林公司、昊鑫公司、华乘万青公司、李忠萍、赵兴民、李玙璟、程邦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成民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将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江路社区8栋、9栋、10栋的房产28套(合同备案号分别为:149024、153253、153252、153251、153250、153249、153248、153247、153246、153245、153244、149023、149022、149021、149020、149019、149018、149007、149006、149005、149004、149001、149000、148996、152289、152288、152287、152285)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本案涉案房屋在查封范围内。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成都银行锦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川01执57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本案指令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江法院)执行。该院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川0115执109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金丽与华乘万青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屋。金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761272元,华乘万青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金丽,金丽接收房屋后缴纳物管费至今。金丽因与华乘万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温江法院,温江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温江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丽与华乘万青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温江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调解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责令函、交房程序表、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以下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金丽虽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付清全部购房款,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金丽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争议房屋已备案登记至昊鑫公司名下,金丽签订购房合同之时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争议房屋因备案登记于他人名下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金丽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夏小璐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国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以下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