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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邓必玉与梁劝忠、叶云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必玉,梁劝忠,叶云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797号原告:邓必玉,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梁劝忠,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叶云欢,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告邓必玉与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劝忠、叶云欢赔偿原告邓必玉医疗费3821.87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582元;3.出院后续治疗费、检查费1800元,出院后续交通费3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梁劝忠、叶云欢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必玉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420元。事实及理由:梁劝金与原告邓必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劝忠、叶云欢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8日,梁劝金、原告邓必玉与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在贵港市港南区洗车店因洗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梁劝忠用洗车专用的喷水枪殴打梁劝金、原告邓必玉,被告叶云欢也使用洗车专用的拖把殴打原告邓必玉,造成原告邓必玉左眼部皮下软组织挫伤以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擦伤,造成梁劝金左耳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事件发生后,原告邓必玉到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多次到门诊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3821.87元。2017年5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对被告梁劝忠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邓必玉多次向被告梁劝忠、叶云欢追讨赔偿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梁劝忠、叶云欢辩称,事件的起因是梁劝金用水枪朝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家围墙喷水,后原告邓必玉到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家门口恶语谩骂而引起,在争吵过程中也是梁劝金先动手,被告梁劝忠出于正当防卫才打伤原告邓必玉以及梁劝金。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同意支付原告邓必玉到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814.49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被告梁劝忠同意三项共按60元/天赔偿;被告叶云欢同意误工费、伙食费各按20元/天赔偿,但认为原告邓必玉在医院能走动,并未产生护理费。关于后续治疗费、检查费1800元以及后续交通费300元,因原告邓必玉已在医院治疗并出院,因此,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均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邓必玉提交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12月30日前)、门诊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邓必玉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12月30日后)、交通费票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贵港市公安局木格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梁东明问话笔录;3.梁劝忠问话笔录;4.叶云欢问话笔录;5.邓必玉问话笔录;6.梁劝金问话笔录。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5、6,因当事人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梁劝金与原告邓必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劝忠、叶云欢亦系夫妻关系,梁劝金与被告梁劝忠是同村堂兄弟。梁劝金与原告邓必玉、被告梁劝忠与被告叶云欢分别在贵港市港南区经营洗车店,且店铺相邻。双方曾因洗车等问题多次发生争吵,矛盾由来已久。2016年12月28日17时许,梁劝金用水枪清洗客户的摩托车时,将水喷至被告梁劝忠、叶云欢房屋的墙上,被告叶云欢随即问到为何喷水到墙上后,原告邓必玉与被告叶云欢即为此开始发生争吵,进而被告梁劝忠用洗车专用的水枪殴打原告邓必玉与梁劝金,被告叶云欢亦使用洗车专用的拖把殴打原告邓必玉,致使原告邓必玉和梁劝金受伤。同日,原告邓必玉到贵港市港南区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5元;并在当晚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头皮擦伤;2.左眼部皮下软组织挫伤;3.左胸部软组织挫擦伤;4.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814.49元,同时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观察治疗。2016年12月30日,原告邓必玉因本案损伤继续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7元;并在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陆续到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邓必玉因本案损伤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合计3714.87元。另查明,2017年5月3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对本案被告梁劝忠殴打梁劝金、原告邓必玉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劝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邓必玉的配偶梁劝金与被告梁劝忠为同堂兄弟,并互为邻里,理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问题。本案的起因为梁劝金洗车喷水至被告梁劝忠房屋墙上的邻里琐事,但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并未通过合法、适当的途径以及理智的方式解决,而是采取争吵的方式,致使该纠纷进一步扩大和升级,进而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原告邓必玉、梁劝金受伤。由此可见,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梁劝金洗车时将水喷至被告梁劝忠房屋的墙上后,梁劝金与原告邓必玉并未采取措施缓和矛盾,反而与被告叶云欢争吵,是致使本案事情发生的起因,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损害的起因、情节及损害结果分析,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梁劝忠、叶云欢承担80%的责任,原告邓必玉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劝忠、叶云欢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邓必玉各项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对原告邓必玉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814.4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邓必玉主张的其他门诊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疾病证明书,本院可确定该门诊医疗费确系原告邓必玉因本案损伤就医所发生。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对原告邓必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确认原告邓必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合计为3714.87元,对其主张超出3714.8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原告邓必玉在乡镇经营洗车店,为从事服务业,住院2天,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邓必玉主张误工费160元(80元/天×2天)、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以及伙食费100元(50元/天×2天),并未超出上述标准的范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3.出院后续治疗费、检查费:本案中,原告邓必玉出院后前往医疗门诊就医实际发生的治疗费、检查费,本院已在上述医疗费诉请中予以确定;对于未实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因后续治疗的方案、期限等均尚未明确,原告邓必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满足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条件,相关治疗费、检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确定后再行主张。故原告邓必玉主张后续治疗费、检查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4.出院后续交通费:关于出院后续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邓必玉出院后相继到医疗门诊就医必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邓必玉提供的交通票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出院后就医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20元,对于原告邓必玉主张超出1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述第1、2、4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应承担80%的责任,为此,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因原告邓必玉受伤应赔偿医疗费为2971.9元(3714.87元×80%),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为336元(420元×80%),出院后续交通费为96元(120元×8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应赔偿原告邓必玉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971.9元;二、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应赔偿原告邓必玉因伤造成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336元;三、被告梁劝忠、叶云欢应赔偿原告邓必玉因伤造成的出院后续交通费96元;四、驳回原告邓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邓必玉已预交),原告邓必玉负担12元,被告梁劝忠、叶云欢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