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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巧英诉被告王冬瑞、王冬艳、柴彬、胡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巧英,王冬瑞,王冬艳,柴彬,胡满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876号原告:耿巧英,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解丽荣,女,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瑞,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王冬艳,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住曲沃县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边俊英,女,住曲沃县乐昌镇席村胜利巷*号,系二被告之母。被告:柴彬,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满仓,男,1972年7月4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闫富强,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住经委小区1单元301。原告耿巧英诉被告王冬瑞、王冬艳、柴彬、胡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巧英的委托代理人解丽荣、被告王冬瑞、王冬艳的委托代理人边俊英、被告柴彬及被告胡满仓的委托代理人闫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冬瑞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2017年5月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冬艳、柴彬、胡满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冬瑞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如到期未还款被告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王冬艳、柴彬、胡满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冬瑞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被告王冬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冬艳、柴彬、胡满仓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冬瑞由被告王冬艳、柴彬、胡满仓担保在原告耿巧英处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到期未还款被告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冬瑞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20日共计12万元,并归还本金2.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冬瑞由被告王冬艳、柴彬、胡满仓担保,向原告耿巧英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应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冬瑞偿还剩余借款37.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冬艳、柴彬、胡满仓为王冬瑞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则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巧英借款本金3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冬艳、柴彬、胡满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王冬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小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