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李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33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君,刘桂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33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君,男,汉族。被告:刘桂茹,女,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李君、刘桂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经传票传唤、被告刘桂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君向中联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8月3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74861.41元及罚息91279元(罚息顺延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366140.41元;2、李君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3、刘桂茹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中联公司与李君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SF/QZ2013HL00001781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李君出租型号为TC5010-4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40台,设备总价值29.12万元,租期均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共36期。李君应每月按《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中联公司支付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李君迟延给付租金的,中联公司有权要求李君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并计收复利的标准给付罚息,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按约向李君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李君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8月3日,李君已拖欠中联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274861.41元,由此产生违约金(或罚息)91279元。刘桂茹与李君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君、刘桂茹均未作答辩。中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君、刘桂茹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6日李君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TC5010-4的塔式起重机标准节40节,后李君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以融资为目的,将该设备出售给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该设备租回。同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李君、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君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随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联公司、李君三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原告中联公司作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君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人,负责融资租赁项目的信用审查,资金和租赁物的管理工作,代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合同项下李君应支付给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租金等应收款项,同时,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联公司约定,其可将租赁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中联公司。合同转让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退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联公司取得出租人的法律地位,李君同意该约定并签署了承租人确认意见。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第三条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复利计算。2.5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每期还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额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中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5日。截止2016年8月3日,李君已拖欠中联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274861.41元,罚息91279元(每日处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七,逐日按利息计算得出)。刘桂茹与李君系夫妻关系,刘桂茹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李君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李君,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将合同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中联公司,并经李君同意,中联公司取得承租人地位,李君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有效。中联公司要求李君支付截至2016年8月3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74861.4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李君迟延付款的惩罚性约定为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截至2016年8月3日罚息共计91279元。本院认为,罚息是违约金的一中,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该罚息金额偏高,应予调整,因此对李君应处罚息综合认定为82458.42元(274861.41元×30%);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中联公司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刘桂茹系李君妻子,签署的《配偶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李君所负上述债务,刘桂茹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中联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君经传票传唤,刘桂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3日已到期未还租金274861.41元及罚息82458.42元,共计357319.83元;二、刘桂茹对李君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2.11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312.11元,由李君、刘桂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启钦审 判 员 梅 勇人民陪审员 邓立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君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李君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3、《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君为履行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4、《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君收到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已进入实质履行阶段;5、《首期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君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6、《租赁支付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君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7、《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君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8、《配偶承诺书》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君与刘桂茹系夫妻关系,刘桂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9、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李君、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联公司、李君三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君、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李君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取得设备所有权,再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设备出厂价格购买该设备,并向李君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三方补充协议还证明原告中联公司作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君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人,负责融资租赁项目的信用审查,资金和租赁物的管理工作,代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合同项下李君应支付给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租金等应收款项,同时,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其可将租赁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原告。合同转让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退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取得出租人的法律地位,被告李君同意该约定;10、《承租人确认意见》、《承租人确认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李君,原告取得承租人地位;11、《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君收到了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回租设备而支付的设备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