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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强书平与王军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书平,王军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2961号原告强书平,男,汉族,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系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良,男,汉族,正定县人,现住正定县。原告强书平(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王军良(以下简称为被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正定县南楼村新民居工程中承担墙体粉刷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747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47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承包了正定县南楼村新民居工程。原告与案外人李军霞、李会波等人一起承担了粉刷墙体的工作,被告共拖欠原告等人粉刷用工款64333元,其中欠原告7470元。被告给作为带班的案外人李军霞出具了总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粉刷用工表》为证。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正定县南楼村新民居工程,而原告同他人一起承担了粉刷墙体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粉刷用工表》,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资74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军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强书平工资74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