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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陈根林与李小生、杨华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林,李小生,杨华姣,宁波市鄞州首南佐菲建材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553号原告:陈根林男,193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杭州市。被告:李小生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奉化市。被告:杨华姣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奉化市。被告:宁波市鄞州首南佐菲建材商行(组织机构代码:L6354076-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华茂学府*号*座****室。经营者:周吉通。原告陈根林为与被告李小生、杨华姣、宁波市鄞州首南佐菲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佐菲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小生、杨华姣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3600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实际按2%计算至付清日);二、被告佐菲商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李小生、杨华姣、佐菲商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根林与被告李小生、杨华姣、佐菲商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小生、杨华姣向原告陈根林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每月按3%计算;借款本息由被告佐菲商行全额担保。同日,原告陈根林向被告李小生转账500?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陈根林与被告李小生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一份,约定:李小生在2014年9月26日向陈根林借500000元,现陈根林同意李小生将200000元借款债务转移给朱鹏飞,从2015年4月26日起200000元本金利息由朱鹏飞承担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李小生尚欠陈根林借款300000元,月利3%。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小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根林利息(4月、5月)18000元,经6月24日对账欠4-5两个月利息。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李小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先付利息30000元,本金300000元于11月26日前全部归还,利息多少经对账后确认。自2015年4月起,被告李小生、杨华姣未按约付息,仅支付利息1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根林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债务转移协议各一份、账户明细清单、欠条、承诺书各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根林向被告李小生、杨华姣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小生、杨华姣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务转移协议》中明确载明债务转移的时间是2015年4月26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被告李小生、杨华姣仅承担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李小生、杨华姣已支付利息14?000元,则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李小生、杨华姣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佐菲商行应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佐菲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生、杨华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生、杨华姣归还原告陈根林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首南佐菲建材商行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首南佐菲建材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生、杨华姣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陈根林负担100元,被告李小生、杨华姣、宁波市鄞州区首南佐菲建材商行负担77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李蓓军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