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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春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春文,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春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潘春文驾驶小型轿车行经“福建省乔盛合成革有限公司”西大门路段处,碰撞路右同向行人高斯明,造成高斯明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潘春文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潘春文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春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春文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春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等书证;证人陈某、高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春文的供述;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春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春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潘春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春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方勇人民陪审员  张昕燕人民陪审员  邹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倩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