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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延明、刘芳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明,刘芳才,王超,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3143号申请人:张延明。申请人:刘芳才。被申请人:王超。被申请人: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申请人张延明、刘芳才因与被申请人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超、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担保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币5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延明、刘芳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超、邹平县汽车出租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元,或查封(或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有关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案件申请费70元,由张延明、刘芳才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成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梅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