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631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陈某1,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认识后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酒后性格暴躁,每次喝酒后,被告都对我又打又骂,后发展到对家中家具、物品肆意的打砸。而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虽然有自己的修理工作,每月都有收入,但被告对我不管不顾,被告的收入自双方结婚后大部分也未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双方也常常因家庭的开支等问题发生争执、吵打,长期吵打及被告对我的漠不关心致使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夫妻感情淡薄。2016年1月,被告私自在我开的出租车上两次加装监视器,实时监视我的一举一动,因被告加装监视器,我与被告常常发生争执和吵打。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我的不信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陈思凡(已成年)随被告生活,双方婚生次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嵩阳镇布××下村砖××结构房屋××(价值××)、皮卡车××(价值××)、云××出租车××(价值××)、比××轿车(价值××)、××号的汽车配件(价值20万元))由夫妻双方共同分割。具体为:位于嵩阳镇××××下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15年建盖)、皮卡车一辆、云A×××××出租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位于嵩阳镇××××下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07年建盖)、比亚迪轿车一辆、位于嵩阳镇盟台东路538号的汽车配件归被告所有;4、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贷款70000元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我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属实,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财产都是我买的。原告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2、户口册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陈某1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被告陈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共同财产有布能下村砖混结构房屋两幢、皮卡车一辆、云A×××××出租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一辆、盟台东路538号汽车配件店一个。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应该互敬互爱,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间的感情交流与培养,增进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生产、生活与经济关系,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虽然现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家庭的,为此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改正各自的不足,搞好家庭关系,共同和睦生活。因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诉讼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鸿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