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日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日东,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日东,现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系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地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泰和乾园小区第一幢1-13、1-14号。负责人:刘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原审原告:辛文超,现住:通化市。原审原告:辛志秀,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审原告:李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审原告:王玲,现住:通化市。上诉人张日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原审原告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日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及臧海涛,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日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全部赔偿款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通公二交认字【2016】2205032016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存在逃逸行为违反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腹部、右下肢疼痛、流血,呼吸困难,头晕而被送至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让其妻子留守现场、报警,并配合公安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其受伤到医院救治并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次日伤情好转后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受伤到医院救治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均看到其受伤被送走,也看到了其妻子在现场一直处理本次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辛文超等4人一审诉状已经写明,张日东肇事后逃逸。且交警部门两次均认定张日东属于逃逸。张日东主张事故发生后留有人员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说法在交警部门提出复议时已经说明,但交警部门仍出具了肇事逃逸的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日东立即赔偿其四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45791.37元,其中辛文超63559.12元、辛志秀84737.41元、李敏190516.50元、王玲106978.34元;2、判令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日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16时许,张日东驾驶×××号小型轿车由白山方向往二道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鹤大线1047公里+150米处附近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越过路中间隔离带驶入逆向车道上,与由二道江方向往果松方向行驶的辛文超驾驶的×××(临牌)号小型轿车相撞。由于两车相撞又致使在慢车道上由通化市方向往鸭园方向行驶王奎辉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与被撞的辛文超驾驶的×××(临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号车内成员丁传华、×××(临牌)号车辆驾驶员辛文超、车内成员辛志秀、李敏、王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日东弃车逃逸,至次日早8时30分许到交警部门投案。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江大队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通公二交认字[2016]第2205032016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文超、王奎辉、丁传华、辛志秀、李敏、王玲无责任。张日东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通公交复字[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果为:此案件引用法律条款错误。故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江大队通公二交认字[2016]第2205032016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江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通公二交认字[2016]第2205032016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重新认定,张日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文超、王奎辉、丁传华、辛志秀、李敏、王玲无责任。张日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辛文超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23905.34元,二级护理8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辛文超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辛文超此次损伤不构成伤残,辛文超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88.52元,挂号费9元。辛文超支付其驾驶的×××(临牌)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400元,公估鉴定费4000元。张日东为辛文超垫付2万元。辛志秀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0320.18元,二级护理41天,张日东请护工护理辛志秀27天。辛文超驾驶的×××(临牌)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辛志秀,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辛文超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该车的损失为50400元。张日东为辛志秀垫付2万元。李敏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51834.21元,二级护理116天,张日东请护工护理李敏27天。案件审理中,李敏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李敏此次损伤构成9级伤残,李敏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899.61元,挂号费9元。李敏为非农业户口,定残时55周岁。张日东为李敏垫付5万元。王玲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3546.12元,二级护理2天,在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20262.54元,二级护理8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张日东请护工护理王玲1天。案件审理中,王玲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玲此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王玲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62.68元,挂号费9元。王玲为非农业户口,定残时32周岁。张日东为王玲垫付4466.3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日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辛文超驾驶的×××(临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临牌)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辛文超、车内乘员辛志秀、李敏、王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日东弃车逃逸,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无责任。张日东所举证据无法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其主张不存在逃逸行为不成立。张日东驾驶的×××号车辆在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日东对其与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的合同约定无异议,张日东有逃逸行为,根据双方约定,对于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的损失应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张日东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主张只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保险限额内、2000元财产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的损失先由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日东承担赔偿责任。辛文超的各项损失共计58038.36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605.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1033.02元。辛志秀的各项损失共计83740.74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4420.1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920.56元。李敏的各项损失共计186617.96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3434.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576.14元。王玲的各项损失共计103354.08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930.4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9052.74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辛文超驾驶的×××(临牌)号小型轿车车内共有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4人受伤,故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该4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其他超额部分由张日东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赔偿的部分张日东应赔偿,即辛文超拖车费、车辆鉴定费共4400元,李敏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挂号费共2607.61元,王玲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挂号费共1370.88元。经计算,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4人各项损失分别为13100元、8000元、64600元、36300元。张日东应赔偿辛文超各项损失共计44938.36元,扣除已垫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24938.36元。张日东应赔偿辛志秀各项损失共计75740.74元,扣除已垫付的2万元和承担的27天护理费3262.14元,还应赔偿52478.6元。张日东应赔偿李敏各项损失共计122017.96元,扣除已垫付的5万元和承担的27天护理费3262.14元,还应赔偿68755.82元。张日东应赔偿王玲各项损失67054.08元,扣除已垫付的4466.32元和承担的1天护理费120.82元,还应赔偿62466.94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文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1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1000元,合计13100元;赔偿原告辛志秀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4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000元;赔偿原告李敏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1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60500元,合计64600元;赔偿原告王玲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34100元,合计36300元;二、被告张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辛文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鉴定费共计24938.36元(已扣除张日东垫付的2万元);赔偿原告辛志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2478.6元(已扣除张日东垫付的2万元和承担27天的护理费);赔偿原告李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挂号费共计68755.82元(已扣除张日东垫付的5万元和承担27天的护理费);赔偿原告王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挂号费共计62466.94元(已扣除张日东垫付的4466.32元和承担1天的护理费);三、驳回原告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3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日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日东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除张日东认为自己并非系肇事后逃逸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亦均无异议,均未提供新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和理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日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辛文超驾驶的×××(临牌)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辛文超、辛志秀、李敏、王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应按照在该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日东与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效。因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对此已经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若张日东出现前款“逃逸”行为,则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原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免除。本案系民事纠纷,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通常并不以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为必要,而应根据行为人肇事后是否履行了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来判定。根据张日东当庭所述,事发当日其与妻子及朋友等多人去五道江看望朋友后回二道江,分乘了两辆车。肇事后,其被朋友送到医院,称留其妻子在现场,但其妻子并未向受伤者说明身份,受伤者就诊时并未提供分文门诊费用或声明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且张日东提交的门诊手册记载其系擦皮伤;其称交警到医院时,其已经离开了医院,理由是去借钱了,当天没打报险电话,是第二天去的交警。张日东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且是三车相撞、多人受伤的情况下,没有履行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情况下,选择离开了事故现场,张日东无充分的相反证据或者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平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张日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张日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立审判员 崔红霞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