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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登记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捕前住广东省紫金县凤安镇。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紫金县工商银行城市信用社负责人期间,在办理储户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的200000元存款业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多入少”手段,在郭某某储户联上填写200000元定期存单,而在银行留底联上填写20000元,从中侵吞公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一直潜逃,于2017年6月14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温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紫金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民事判决书、借方(支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付出)传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出具的证明、关于变更紫金县城市信用社负责人的请示材料,退赃凭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曾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多入少”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退出部分涉案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本案案发时间是1999年,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的规定处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相比较修正案(九)前后的《刑法》,修正案后《刑法》对本罪的处罚较轻,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曾某某继续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卓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煜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