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林与张植、陈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张植,陈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528号原告:张林,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植,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陈倩,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张林与被告张植、陈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植、陈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审。原告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华系张植之父;陈倩系张植之妻。张华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张植为担保人。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被告要求延长使用30个月,张植继续担保,其间,陈倩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现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植、陈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张华向原告张林借款50万元,原告张林向张华银行账户转款477500元,另有张华之前欠原告张林挖掘机租赁费22500元转为借款。同日,张华出具“收到张林人民币5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3年10月30日,原告张林(出借人)与张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每月利息五千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植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植与陈倩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为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实际是7月1日借款口头约定的时间届满了,张华要求延期,另签的合同。二被告系夫妻,借款人是被告张植的父亲,借款用于了他们家庭共同经营项目,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0元利息。因此,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收条》、转款凭证、收据、《借款合同》、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华向原告张林借款500000元,张林出借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五千元”,即月息1%,该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被告张植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证明张植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植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借款人已经支付50000元利息(相当10个月利息)的部分。被告张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至偿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倩系被告张植之妻。被告张植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该债务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用于家庭,主张被告陈倩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林承担借款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张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林支付公告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被告张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鸿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