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光琼与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琼,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560号原告:杨光琼,男,1963年4月4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花果山小区(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61374565。法定代表人:王章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光琼诉被告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恩小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琼、被告金恩小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财产鄂Q×××××号汽车,并承担扣车到还车日起的租车费用,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的侄子一起去恩施电器旁的一家银行咨询贷款一事,听说一个人强行从原告的侄子手中把车抢走了,原告报案后,小渡船派出所出警于2017年7月4日出结果,属民事案件没有立案。原、被告的借款是事实,属于信用贷款,没有将车抵押给小贷公司,原告每月按时还款,被告的侄子开车,也是本贷款的担保人。借款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的目的是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才强行扣车,找理由收回贷款,属于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无权扣车,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被告金恩小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是车辆抵押贷款关系,原告将涉案的鄂Q×××××抵押给被告,车辆抵押给被告后,是被告暂时出借给原告,被告有权随时收回。原告收回车辆后,恩施市土桥派出所已经进行了处理,并未认定被告取回车辆违法,被告是基于合同取回的车辆。在原告借款本息还清以前,被告有权扣留车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C20170518035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5天,即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借款本息收付方式为等本等息;逾期还款,乙方每日按剩余未归还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以鄂Q×××××号英菲尼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并约定配合办理抵押手续。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车辆质押与出借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将鄂Q×××××号汽车质押于甲方指定停车场,作为甲方权益的保障。2、考虑乙方实际工作与生活的需要,甲方同意将该车辆出借与乙方使用,乙方应妥善保管与使用该车辆。3、若乙方有违反编号为C20170518035的《借款合同》的行为时,甲方有权收回该车辆。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电话通知后及时将该车开往指定停车场,办理交接手续,并协商解决方案。若乙方拒不执行,甲方有权将该车强制扣押……。”当天,双方为保障出借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安全,原告又出具了书面《借款承诺书》,原告作出了对该车的GPS装置妥善保管、不恶意损毁和拆卸,不私自变卖该车、不会再用该车向其他金融机构和个人借款或抵债等相关承诺。同时保证随时接受被告的监督和检查,收到通知后按要求将车辆驾驶至被告指定地点,否则可理解为有骗贷嫌疑,并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有权终止编号为C20170518035的《借款合同》。以上内容有编号为C20170518035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质押与出借协议书》、《借款承诺书》证实,原告并不否认,且已实际向被告偿还了部分约定的借款本息。2017年6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欲将本案诉争车辆再次抵押贷款,遂将车辆强行收回,至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动产质押合同是否生效和质权何时设立问题,亦即被告金恩小贷公司基于《车辆质押与出借协议书》、《借款承诺书》的约定,行使对质押物的管理和实际占有的权利,是否违反法律关于动产质押合同效力和质权设立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另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因此,对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故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又以借用形式将质押车辆转移到出质人手中,从而使被告丧失了对质押物的实际占有,也就丧失了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故被告(质权人)的出借行为将质押物转移给出质人(原告)本人,虽名为借用而实际亦代为占有该车辆,从而导致质押合同并未生效,质权也未设立,双方的质押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非原告自愿,被告不能强行要求移交质押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车辆同时设定了抵押,对被告的借款安全亦有相应保障,抵押不需交付抵押物,因此,在质押合同未生效的前提下,被告应返还强行移交的车辆。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因强行开走本案争议车辆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租车费用是因本案争议造成的必然损失,而其他一切费用,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光琼鄂Q×××××号英菲尼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二、驳回原告杨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恩施市金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唯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