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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华涛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涛,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525号原告:谢华涛,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1057612955。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图,男,系该公司职工,住址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涛与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谢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图、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3时06分,高良涛驾驶冀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兴大街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西50米处,由直行车道向右弯道变道行驶时,与右转弯车道内由西向东谢华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大客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前部接触,摩托车倒地,造成:谢华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认定,高良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华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对前期的损失原告谢华涛曾向贵院提出诉讼,经法院调解后已经赔偿到位,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处理。现原告二次手术已经完成,产生了部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答辩人予以认可;2、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进行调解时交强险剩余限额4000元未予赔偿,本次赔偿应当优先在该4000元内予以计算,剩余部分由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13时06分,高良涛驾驶冀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兴大街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西50米处,由直行车道向右弯道变道行驶时,与右转弯车道内由西向东谢华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大客车右侧与摩托车左侧前部接触,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谢华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认定,高良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华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良涛系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高良涛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冀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针对第一次住院治疗及其他相关损失曾向本院起诉高良涛、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8000元,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9612元。在本次调解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本应赔偿122000元,而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只赔偿118000元,对此被告公交公司认可,且对被告公交公司调解的赔偿数额29612元是在减去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后再按70%的责任计算的。2017年4月10日,原告又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行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8090.14元。原告系邢台市桥东区海文天通讯门市的经营者。护理人宋晓建系原告的妻子。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高良涛驾驶冀E×××××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华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认定,高良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华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虽然冀E×××××号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调解中已将保险赔偿限额用尽,因此对原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09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3、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95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应为443.78元(40495元÷365天×4天)。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应为392.16元(35785元÷365天×4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确定为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326.08元,应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70%即65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华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28元。二、驳回原告谢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