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凡与广西建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广西建材陆川旋窑水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凡,广西建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广西建材陆川旋窑水泥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650号原告何凡,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西建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纬武路167号,法定代表人,黄松峰。被告广西建材陆川旋窑水泥厂,住所地陆川县马坡镇朱砂村,法定代表人,黄松峰。原告何凡被告广西建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广西建材陆川旋窑水泥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何凡、被告广西建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广西建材陆川旋窑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凡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被告广西建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80万元。2、原告对广西建材陆川旋窑水泥厂用以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1996年7月26日,被告广西建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交通银行南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宁分行)签订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借款128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10.065%计算,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对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31日至1997年7月31日止,1996年7月26日,交行南宁分行与建材公司签订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抵押合同》,建材公司以广西建材陆川旋窑水泥厂(以下简称陆川旋窑厂)车间、机械设备为与交行南宁分行签订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借款1280万元设定抵押,并于2000年6月9日在陆川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陆工商抵押字第20DA014号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借款合同当日,交行南宁分行将该笔借款打入建材公司的账户。借款期满后,建材公司无法归还借款,双方于1997年7月31日签订交行南宁分行对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80万元,同意延期还款的97年延字0046号《借款延期还款合同》一份。双方还分别于1997年7月31日、1998年7月25日、2000年6月18日,签订97年抵字第0046号《借款抵押合同》、98年抵字第021号《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邕交银2000年最抵字第042号《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以陆川旋窑厂车间、机械设备作为抵押财产,对借款本金1280万元和利息提供抵押担保。1998年12月1日、1999年11月10日、2000年9月10日、2002年4月16日、2004年元月8日,交行南宁分行向建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80万元及利息予以催收,建材公司在每份通知书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4年6月7日,交行南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南宁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建材公司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借款本金1280万元和利息(截止2004年3月20日利息10830476.02元)以及全部从权利(包括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南宁办,信达公司南宁办受让本债权后向建材公司和陆川旋窑厂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抵押)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各一份,自2006年6月16日直至2016年3月15日信达公司南宁办多次在广西法治快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2017年6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广西天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截止基准日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和97年延字0046号《借款延期还款合同》所列示其所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利息50711333.09元,总额635113333.09元。原告何凡参加拍卖会并竞买成为买受人。随后,何凡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法向何凡转让上述债权并在2017年6月23日的《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承继债权后,经多次向建材公司催收还款不能的情况下,现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建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80万元(债权转让合同项下利息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对其借款以被告陆川旋窑厂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的借款优先受偿。原告何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抵押合同》,证明交通银行南宁分行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和抵押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交通银行南宁分行依约拨付贷款1280万元给被告;4、97年延字0046号《借款延期还款合同》证明交通银行南宁分行与被告之间约定同意延期还款;5、97年抵字第0046号《借款抵押合同》、98抵额字第021号《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邕交银2000年最抵字第042号《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交通银行南宁分行与被告之间约定借款以陆川旋窑厂车间、机械设备财产设定抵押;6、委托书和陆工抵押字第20DA014号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证明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5份,证明交通银行南宁分行对被告催收逾期贷款;8、债权转让合同协议、转让债权清单,证明交通银行南宁分行已将对被告所享受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宁办;9、广西法治快报《债权催收公告》,证明信达公司南宁办对债权进行催收;10、债权转让合同、广西法治日报债权转让公告,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通过拍卖已将对被告所享有的主债权、从权利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广西建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广西建材陆川旋窑水泥厂对原告何凡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6年7月26日,被告建材公司与交行南宁分行签订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借款1280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10.065%计算,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对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31日至1997年7月31日止,1996年7月26日,交行南宁分行与建材公司签订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抵押合同》,建材公司以被告陆川旋窑厂车间、机械设备为与交行南宁分行签订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借款1280万元设定抵押,并于2000年6月9日在陆川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陆工商抵押字第20DA014号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借款合同当日,交行南宁分行将该笔借款打入建材公司的账户。借款期满后,建材公司无法归还借款,双方于1997年7月31日签订交行南宁分行对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80万元,同意延期还款的97年延字0046号《借款延期还款合同》一份。双方还分别于1997年7月31日、1998年7月25日、2000年6月18日,签订97年抵字第0046号《借款抵押合同》、98年抵字第021号《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邕交银2000年最抵字第042号《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以陆川旋窑厂车间、机械设备作为抵押财产,对借款本金1280万元和利息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6月9日,建材公司与交行南宁分行在陆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财产抵押特登记(证号为:陆工商抵押字第20DA017号)。1998年12月1日、1999年11月10日、2000年9月10日、2002年4月16日、2004年元月8日,交行南宁分行向建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80万元及利息予以催收,建材公司在每份通知书的借款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4年6月7日,交行南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南宁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建材公司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借款本金1280万元和利息以及全部从权利(包括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南宁办,信达公司南宁办受让本债权后向建材公司和陆川旋窑厂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抵押)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各一份,自2006年6月16日直至2016年3月15日信达公司南宁办多次在广西法治快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2017年6月1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广西天鸿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截止基准日96年抵字第2182号《借款合同》和97年延字0046号《借款延期还款合同》所列示其所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利息50711333.09元,总额635113333.09元。原告何凡参加拍卖会并竞买成为买受人。随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法向何凡转让上述债权并在2017年6月23日的《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承继债权后,经多次向建材公司催收还项,被告朱还款,原告何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信达南宁办从交行南宁分行受让债权及附属的抵押权后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2017年6月16日,原告何凡竞买到信达南宁办处对被告的债权及附属的抵押权,并与信达南宁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6月23日,原告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将该笔债权及附属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享有。被告对原告何凡取得的转让债权及附属的抵押权无异议,亦愿意还钱,但表示没能力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受让的债权12800000元及对借款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800000元给原告何凡。二、原告何凡有权以被告广西建材陆川旋窑水泥厂用于抵押登记的财产(企业财产抵押登记证号为:陆工商抵押字第20DA01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98600元(原告已预交4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49300元,由被告广西建材经济贸易发展公司、广西建材陆川旋窑水泥厂负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6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蔼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