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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怀友与孙海凤、董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友,孙海凤,董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316号原告:王怀友,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孙海凤,女,195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董志民(系被告孙海凤丈夫),男,1955年5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王怀友与被告孙海凤、董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友、被告孙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孙海凤与董志民还清欠款人民币10943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孙海凤从我处借贷现金20000元,并承诺按月支付2%的利息期限一年。可到期后,他并没有还本付息,经过我多次讨要,于2013年10月12日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未付利息并重新立据限期一年。可到期后,他依然未按承诺还本付息,经过多次讨要,于2015年8月15日还款人民币5000元,借条中有记载作为收款依据。因我急需用钱,继续找孙海凤讨要欠款,于2015年12月还款5000元,我给他出具收条作为依据。至此她共还款人民币20000元,依旧欠人民币10943元整并拒付。被告董志民与孙海凤为夫妻关系,而妻子孙海凤婚内向我借款也是正当使用,依据《婚姻法》规定,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董志民有代替妻子孙海凤还钱的义务,并具有偿还能力,所以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令孙海凤、董志民夫妻共同还清欠款人民币1094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孙海凤辩称,在2009年1月我给唐海县电力局的赵忠贷了一笔款,其中包括原告的两万,贷款时根本没有承诺按月支付2%的利息。到了2010年1月,还了大伙一年的利息,便通知每户贷给我款的人,如果不再续贷,连本带利一起给大伙。当时,我村的卢凤芝,张福晨,董艳玲等不再续贷,剩余的每户继续续贷,其中含原告。出乎预料的是在2012年2、3月间,赵忠携款潜逃,至今未回。赵忠跑后,我们又将大伙的利息补付到2012年6月1日,利多本大,连本带利的还根本还不起,不是一两万而是一百来万,我向贷款的每一户说明了真实情况,赵忠跑了,借条是我打的,我尽最大的努力还钱,但恐怕达不到大伙的满意,我先按你们贷款钱数的比例,均着付本,大伙还都很同情,原告也没有表现出不同的意见。我儿子出车祸快九年了,现在我儿子还不会走路,我都没发过这么大的愁,省吃俭用这么多年都没有像样的交通工具,只有一个破旧的自行车,去年我孙子上初中才买了一辆电动车,面对我们这艰难的家境,看看我这失魂的劲头,多少贷给我款的户,我去还款时他们感动的说:海凤你真尽力了,慢慢还吧,只有给上本就行了,你有残疾的儿子还留下个孙子,你还得为他们好好的活着,当年我们也吃过利息,人跑了,我们不能把钱看得过重,钱不重人情重。尤其董顺福,王绍刚,王怀平,人们越是这么说我越应该努力去还,我不光这么说也尽力了。我还了一户又一户,尽管这么努力的还,还有连本金都没还清的,一户借了17万,仅还了1万。综上,原告诉我拒付,态度恶劣,不近人情,如果像原告所说,不拒付等待执行,至今为止该执行到多少钱,我从那天起不反对大伙起诉我,原告怕告早了得不到1万的利息,才等着现在。说实在的,我每次还原告钱,都是上赶着送到他家,2013年10月12日,我从唐海我二嫂借2万,侄女借3万,借的这5万,还了5户,每户给了1万,包含原告这1万,当把那1万还给原告时,他并没有反感,让我重新打了借条,并说今年还不了过年还,在2015年8月15日,我还了他第二次款,他拿出了借条,同意我在上面写上还本金5000元,没有让我重新换条,当2015年9月还是11月晚上8点我去还钱,他的态度就变了,借条不拿出来,说找不到了,找到了给我送来,我说借条什么时候找到再给钱。当时,我并没有说还多少钱,原告却火了,大声说一万多的利息我都不要了,不给你找借条你就害怕了?不叫我是老董家的外甥,再加上和志华的关系好,早就告你去了,让法院执行,只给你们留个生活费,到那时你们就傻了。他越说劲越大,当时我没有吃完饭,又饿又火犯了病,他妻子见不好,把原告赶跑了,只叫我走出他的家门,原告始终没有回来。当时谁收了我的钱?收了多少?谁给我打了借条?原告的借条是2013年10月12日打的,期限是一年,距今已快4年时间,在这几年里,借原告的钱都是我主动的送到原告家里,欠款的这几年,他并没有主张过权利,两年的有效期,原告借条的时间早已超越诉讼时效。再者,2015年9月或11月,最后一次还款时,是原告妻子收了我的钱,并给我留言条一个,表示承诺,“如果我不给别人利息,他保证不要,”我没给过任何人利息,他违背了承诺,再者,此债务虽是董志民与我婚姻存续期间借的,但这笔钱并没有用于我们共同生活当中,借款、还款、还息及借条上的签名董志民都不知晓,也没有介入过。我一人做事一人当,根据我以上陈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董志民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前,被告孙海凤替案外人赵忠借款,其中包括原告王怀志的20000元,后因找不到赵忠,被告孙海凤便承担起还款责任。2012年6月1日被告孙海凤为原告王怀友写下借条,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一年。2013年10月12日,被告孙海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2012年6月1日借王怀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0.02元)到至今利息未还,但且还本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孙海峰2013.10,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海凤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并于当日在原来《借条》上书写了还款5000元。后又因原告多次催要,原告陈述2015年12月,被告陈述2015年11月某日,被告孙海凤还款5000元,至此被告孙海凤共还款20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6546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为4413.2元。另查明,孙海峰与孙海凤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怀友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孙海凤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海凤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孙海凤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凤称此债务虽是董志民与我婚姻存续期间借的,但这笔钱并没有用于我们共同生活,借款、还款、还息及借条上的签名董志民都不知晓,也没有介入过。被告孙海凤称是替他人借款,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认可当时借款是为被告侄子借的款,因此孙海凤关于董志民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凤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11月、12月间,被告孙海凤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海凤支付利息10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志民经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怀友利息10943元。二、驳回原告王怀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元,由被告孙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彦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