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宏运建设公司与刘本才、邵莎莎、原审被告刘玉新、宏运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运建设公司),刘本财,邵莎莎,刘玉新,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下称宏运地产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财,男,1985年8月23日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莎莎,女,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德光,男,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新建路6-2-305,系邵莎莎父亲。原审被告刘玉新,女,1951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恩兴,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宏运地产阜新有限公司(下称宏运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宏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本才、邵莎莎、原审被告刘玉新、宏运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091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宏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刘本才(未到庭)、邵莎莎及委托代理人邵德光,原审被告刘玉新委托代理人吕恩兴,宏运地产委托代理人石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刘本财、邵莎莎与被告刘玉新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13日,二原告从被告宏运地产购买宏运华城27号楼132楼房(细河区海州街38-132)用做婚房。2016年10月22日,刘玉新家地热跑水,导致二原告客厅、卧室、书房、餐厅、厨房、卫生间顶棚、墙面、地面、家具、家电、灯具等相关物品被水浸泡。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财产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经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评估,受损物品水淹损失为60686元,房屋水淹损失为104656元(明细详见资产评估报告书)。二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现被告宏运建设对该报告程序及部分鉴定事项数额不予认可。另查,宏运华城27号楼由宏运地产开发,宏运建设承建,双方签定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供热工程保修期为二个采暖期。刘玉新于2016年11月23日入住,其房屋在质保期内。再查,二原告房屋被淹后,在外租房居住,房租每月1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新房屋在供热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漏水,造成二原告婚房被淹及物品受损,被告刘玉新和宏运地产均主张应由被告宏运建设承担赔偿责任,而宏运建设做为开发建设单位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宏运建设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即物品水淹损失60686元和房屋水淹损失104656元,合计165342。因二原告在外租房每月房租为1000元,虽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确定为每月2000元(6000元/3个月),但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确定二原告住宿费为3000元(1000元×3个月),其超出部分3000元应予以扣除。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家具类2、5、6、9、10、12、13、18项,家用电器类1-6项属于全损,需要重置,故以上物品在被告宏运建设赔偿二原告后归宏运建设所有。关于被告宏运建设就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及部分鉴定事项数额提出的异议,因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本财、邵莎莎水淹各项损失162342元(165342元-3000元);二、原告刘本财、邵莎莎受损物品(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家具类2、5、6、9、10、12、13、18项,家用电器类1-6项)归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宏运建设公司上诉称: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显失公正,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了书面“资产重新评估申请书”,原审法院未给予答复即做出判决。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一、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垃圾清除搬运费、保管费、可用物品运杂费、住宿费属超出委托评估范围;房屋水淹损失,应由工程造价师作出,资产评估师无权鉴定;基础装修部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只有6项,而在鉴定报告中却做出了很多项;物品水淹损失“家用电器部分”鉴定全部报废重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家具部分”的拆卸费、清洁费、安装费及维修费缺乏法律依据;鉴定部门所需鉴定材料都是申请人提供不具有客观性;灯饰、橱柜、茶几、书架、油漆的损失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全额报废物品没有折旧,部分损失物品有折旧;原告未防止损失扩大,就损失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两个月后进行的鉴定,结果可能不是原来水淹所造成的;原告诉状称主卧床上用品十二件2600元,鉴定报告上显示十件2600元;上诉人在诉状中没有主张的住宿费评估部门都给予了价格认证。所以上诉人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该报告书明显做的是工程造价,而非房屋水淹损失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落款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有签章没有本人签字;鉴定人员技术人员扫描件,看不出是资格证书还是执业证书,看不出年度注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重新评估后改判。刘本才、邵莎莎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判依据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刘本财、邵莎莎所有的房屋及物品被水浸泡所受损失数额并判令宏运建设公司予以赔偿,具有充足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宏运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宏运建设公司虽坚持称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等,但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刘本财、邵莎莎房屋及财产受损近一年时间,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做出后刘本才、邵莎莎已对受损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宏运建设公司再主张重新鉴定,已无可能。考量本案被上诉人刘本才、邵莎莎对购置的房屋所作装修系用于婚房,使用不久便因宏运建设公司施工质量瑕疵导致二人婚房及财产惨遭水泡,给受害人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受损房屋及物品因水淹所致损失数额的认定较为客观公允。原判据此做出处理是妥当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常广俊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