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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霍建民与被告马莎莎、陕西一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民,马莎莎,陕西一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802民初2795号 原告:霍建民,男。 被告:马莎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一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霍建民与被告马莎莎、陕西一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霍建民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霍建民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霍建民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霍建民负担。 审判员  雷小亭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薄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