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霍建民与被告马莎莎、陕西一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民,马莎莎,陕西一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802民初2795号 原告:霍建民,男。 被告:马莎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一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霍建民与被告马莎莎、陕西一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霍建民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霍建民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霍建民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霍建民负担。 审判员 雷小亭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薄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