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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192号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建设大街金属回收综合楼5号。法定代表人:葛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博,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李福生,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公司)与被告李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博、被告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中厦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与李福生签订的《借款合同》;2、李福生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8980元,合计228980元。事实与理由:李福生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12月25日、2017年2月17日向中厦公司贷款3万元、15万元、3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的借期为一个月,后两笔借款的借期皆为一年。三笔借款皆约定月利率20‰,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其中前两笔借款签有《抵押合同》,李福生以自有的的位××道东24号房产为2014年4月17日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以位于××道房屋为2015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二担保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第三笔借款为信誉贷款,无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厦公司都已给付借款。前两笔借款李福生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第三笔借款福生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8月18日李福生所借三笔借款共欠付利息18980元。现前两笔借款已到期,李福生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因此中厦公司请求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并请求李福生一并偿还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李福生承认中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福生承认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福生偿还呼伦贝尔市中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28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8元,减半收取2367.4元,由李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