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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光志、胡从英等与胡发琼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志,胡从英,胡发琼,孙章友,徐兴群,刘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48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光志,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执行案外人):胡从英,女,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210350847。被告(申请执行人):胡发琼,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孙章友,男,194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西,系孙章友之子,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仙,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2102160。被告(被执行人):徐兴群,女,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被执行人):刘智,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刘光志、胡从英与被告胡发琼、孙章友、徐兴群、刘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光志、胡从英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黔02民终185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志、胡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宇、何玉,被告胡发琼、被告孙章友的委托代理人孙华西、李文仙,被告徐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志、胡从英诉称,200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兴群、刘智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被告徐兴群、刘智将位于六××水市××区××室的房屋,以10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兴群、刘智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居住期间一直催促被告徐兴群、刘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徐兴群、刘智都以种种理由推诿。2014年3月4日,原告再一次找到被告徐兴群、刘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刘智欺骗我们,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再一次明确我们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利,房屋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智为达到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将过户时间约定在2018年3月3日之前。2015年3月12日被告胡发琼((2014)黔钟执字第2011号案件、(2015)黔钟执字第36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孙章友((2014)黔钟执字第176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与被告徐兴群、刘智在钟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徐兴群、刘智将早已卖给原告的位于六××水市××区××室的房屋抵债给被告胡发琼、孙章友。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要求中止对六××水市××区××室属于原告的房屋的执行。2015年9月23日,原告刘光志收到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光志的执行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徐兴群、刘智在2005年10月就将位于六××水市××区××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并已将该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早已经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徐兴群、刘智对此是明知的。被告徐兴群、刘智用欺骗的手段将已经卖给原告的房屋,早已不是自己的财产抵债给被告胡发琼、孙章友的行为,是犯罪的行为。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与被告徐兴群、刘智签订达成的《购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房屋已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该协议合法有效,位于六××水市××区××301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徐兴群、刘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购买位于六××水市××区××室的房屋后,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原告已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该房屋至今。为此,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取得位于六××水市××区××室的房屋后,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房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4、305、307、3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六××水市××区××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判决确认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与被告徐兴群、刘智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六××水市××区××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徐兴群、刘智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六××水市××区××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过户费用由被告徐兴群、刘智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光智、胡从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光志与刘光智系同一人的事实;3、《购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刘智在合同中已注明房款已付清,合同中陈仕英、韩德荣是见证人而不是合同的签订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4、《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给原告,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利属原告方所有,过户产生费用由被告徐兴群、刘智承担,过户时间为2018年3月3日,当时被告徐兴群、刘智称房屋抵押给孙章友还有四年时间,故过户时间订为2018年3月3日的事实;5、执行和解笔录、《和解协议》各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执行的房屋标的是原告购房居住的房屋的事实;6、(2015)黔钟执异第207号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已提出执行异议,在收到裁定书十五日提出诉讼的事实;7、(2016)黔020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刘光志、胡从英与被告徐兴群、刘智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8、六盘水市钟山红岩社区红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2009年6月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9、2005年10月26日建行存款利息清单及储蓄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8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10、收条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80000元购房款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给徐兴群,徐兴群向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11、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用于证明争议房屋所有人为刘智,该房屋系原告购房及居住的事实。被告胡发琼辩称,原告刘光志、胡从英所起诉的标的物与我所申请执行的不是同一个标的物,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恢复执行程序;原告刘光志和胡从英于2005年10月26日与徐兴群签订的所谓购房合同中,从内容上看不是购房合同,应该是一个租房合同;原告刘光志、胡从英在诉状中说其一直居住在所争议的房屋里面是不真实的。我于2013年起诉徐兴群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申请钟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徐兴群位于钟山××××室住房一套,徐兴群是知道的,当时房屋是徐兴群居住;刘光智、胡从英于2005年向徐兴群购买房屋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判决没有证据效力,因为被告徐兴群、刘智没有到庭公告是否到期;整个案件包括刘光志、胡从英起诉确认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一案,都是徐兴群与原告合伙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达到包庇徐兴群损害答辩人的利益的目的。原告称购房款已付清是假话,没有付款和收款依据,提到的6张收条都是付租金而不是付购房款,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已经转让给刘光志;2005年的房价是在壹仟伍至壹仟陆左右,所争议房是在最好地段122平方以玖佰元一平方买不符合交易习惯。在2013年我方就已申请对房屋进行查封,当时被告徐兴群、刘智未说明该房屋存在产权问题,且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与购房合同内容相互矛盾,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为了转移财产,且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被告胡发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胡发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身份情况;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申请对房屋进行查封,法院作出相关裁定的事实;3、(2013)黔钟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兴群、刘智向孙章友借款后,与孙章友达成调解的事实;4、执行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2013)黔钟民初字第70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5、房屋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在2013年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查封时二原告无异议,进一步证明二原告未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事实;6、公证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徐兴群、刘智已在2005年将本案争议房屋抵给孙章友,其将房屋再卖给二原告的行为是不合法的;7、抵押承诺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徐兴群、刘智向孙章友承诺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8、房产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兴群、刘智向孙章友借款后,将房屋的房产证原件给孙章友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孙章友辩称,我方执行的房屋与原告诉请的不是同一套房屋,我方申请强制执行是合法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与二原告无关。被告徐兴群、刘智已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的房屋无任何产权纠纷,本案争议房屋被告徐兴群、刘智在修建时于2005年9月20日向孙章友借款30万元时抵押给孙章友,有相关公证书对借款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对用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徐兴群、刘智还承诺该房屋无产权问题,称未还清借款前也不用该房屋进行任何买卖或抵押行为。被告徐兴群、刘智至今未偿还孙章友的借款,原告所称被告徐兴群、刘智将房屋卖给二原告不属实,也不合法,且从购房合同内容来看实际上是租房合同,房屋的购房款至今也未付清,二原告称房款已付清不属实;且二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合同上乙方除原告胡从英外还有其他人,原告刘光志名字未出现在合同上,购房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及相关清单,无房屋面积及四至界限,购房合同未明确所购买的房屋就是我方申请执行的301室,补充协议中对此也未明确。二原告称一直居住在房屋中不真实,2012年11月3日钟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第553号案件时已查封被告徐兴群、刘智在红岩路××号的所有房屋,且有相关封条及文书,为何当时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是事隔几年再起诉,被告徐兴群、刘智向法院工作人员表述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补充协议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进一步证明购房不属实,综上我方申请执行是有法律效力,二原告与被告徐兴群、刘智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与我方申请执行的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恢复执行程序。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所称于2005年10月26日购买徐兴群、刘智的房屋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法律没有规定在房屋买卖后,什么时间内办理过户登记才符合交易习惯的说法欠妥,既然原告称已经付清房款为什么不要求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呢?原告自己承认已购房十多年了,但一直没有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权利,原告出示的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黔02**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主张办过户事宜;原告称从2005年10月就居住在现争议的房屋里面不是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第3776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因为被告徐兴群、刘智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缺席判决的,判决是否生效,被告徐兴群今天到庭了,她是否收到该判决书?该判决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以及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第3776号确认购房合同是否有效一案,是徐兴群、刘智与原告合伙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目的是为帮助徐兴群逃避债务,达到包庇徐兴群损害答辩人的利益的目的。被告孙章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孙章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孙章友的身份情况。被告徐兴群辩称,与原告于2005年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及2014年3月4日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原告方确实向我购买房屋,他也在该房屋住了好多年了,刚才胡发琼说的保全及查封我根本就不知道,孙章友说的也不是事实。被告刘智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调查笔录二份。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刘光志、胡从英提交的: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证明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刘光智”与“刘光志”系同一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购房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2005年10月26日建行存款利息清单及储蓄单各一份、收条六份,因协议双方表示认可,且本院(2016)黔0201第3776号确认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进行认定;4、执行和解笔录、和解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胡发琼、孙章友分别与刘智、徐兴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智、徐兴群于2015年3月12日与胡发琼、孙章友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六××水市××区××室的房屋抵偿差欠胡发琼的债务70000元,由胡发琼代刘智、徐兴群偿还33000元给孙章友等内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2015)黔钟执异第207号裁定书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刘光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黔钟执异第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光智的异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人为刘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六盘水市钟山红岩社区红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后,于2009年6月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2016)黔020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能证明原告刘光志、胡从英与被告徐兴群、刘智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发琼提交的:1、被告胡发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胡发琼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民事裁定书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胡发琼诉刘智、徐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发琼申请本院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查封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2013)黔钟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孙章友诉刘智、徐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孙章友与刘智、徐兴群自愿达成协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执行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胡发琼、孙章友分别就与刘智、徐兴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刘智、徐兴群于2015年3月12日与胡发琼、孙章友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六××水市××区××室的房屋抵偿差欠胡发琼的债务70000元,由胡发琼代刘智、徐兴群偿还33000元给孙章友等内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房屋信息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于2005年4月26日就登记至被告刘智名下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公证书一份(复印件),因房屋设立抵押权,需办理抵押登记,但孙章友与刘智并未针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抵押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因房屋设立抵押权,需办理抵押登记,但孙章友与刘智并未针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8、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于2005年4月26日就登记至被告刘智名下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孙章友提交的被告孙章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孙章友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调查笔录二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在2005年10月26日购房合同乙方处签字捺手印的陈仕英、韩德荣系见证人,而非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本院在执行胡发琼、孙章友与徐兴群、刘智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胡发琼、孙章友与徐兴群、刘智于2015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六××水市××区××室的房屋抵偿差欠胡发琼的债务70000元,由胡发琼代刘智、徐兴群偿还33000元给孙章友等内容。原告刘光志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其于2005年10月26日向被告徐兴群、刘智购买,要求本院中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虽然案外人刘光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于证明位于六××水市××路××室住房已于2005年10月26日卖给了刘光志,但本院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已经转让给刘光志,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黔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刘光志的异议。原告刘光志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至被告刘智名下。“刘光志”与“刘光智”系同一人,原告刘光志、胡从英于2009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房屋。2013年8月14日本院在审理胡发琼诉刘智、徐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发琼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智位于钟山××××室的房屋进行保全,本院受理后,同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智位于钟山××××室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刘智名下,原告刘光志、胡从英请求判令本院对争议房屋停止执行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判断。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刘光志、胡从英在尚未办理争议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智自2005年4月26日便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刘光志、胡从英的购房时间为2005年10月26日,二原告从2009年6月起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购房合同》上显示刘智签字认可的房款已付清字样,原告刘光智、胡从英自支付完毕房屋全部价款后即具备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宜的条件,原告刘光志、胡从英要求被告徐兴群、刘智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徐兴群、刘智对原告隐瞒了房产证原件已抵押给被告孙章友的事实。刘光志与刘智又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为2018年3月3日前。至2013年本院依法查封本案争议房屋时,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依然登记在被告刘智名下。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光志获悉该房屋被查封即将被强制执行,于同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2015)黔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刘光志、胡从英向本院提交了(2016)黔020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与被告徐兴群、刘智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该案涉及到的购房合同已得到确认,原告在该案重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六××水市××区××室房屋的强制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5)黔钟执异字第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刘春雷人民陪审员  易金钊人民陪审员  黄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凤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揭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