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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慧、周生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周生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09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曾用名李志慧,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生华,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黄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慧、周生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周生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慧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一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方某;被告人李慧、周生华共同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一千二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高某。原审被告人李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慧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慧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慧撤回上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刑初3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征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仁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