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4068高云飞与高震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云飞,高震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068号申请人高云飞,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38岁,汉族号码362232197811110615,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执行人高震宇,男,1982年8月6日出生,34岁,汉族号码320525198208060535,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高云飞与被告高震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房租合同》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98000元及水电押金5000元,共计203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之前履行完毕(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高震宇负担,于2017年4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高云飞,原告高云飞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申请法院退回。”因被告高震宇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云飞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5173.00元,执行费297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57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