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朝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朝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朝伟,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朝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朝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潘朝伟驾驶鄂B×××××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市江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新火车站公交站点附近路段时,因未察明道路交通情况,将同向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赵某(女,殁年45岁)撞倒并碾压,导致赵某当场死亡。赵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撞后向西南方斜滑,又与停靠在路边的鄂G×××××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汪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潘朝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朝伟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潘朝伟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赵某近亲属谅解。被害人汪某的医药费用已支付,2017年8月2日,汪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潘朝伟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朝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人陈某、汪某、邹某、刘某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朝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朝伟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朝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潘朝伟适用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朝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朝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胡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