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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振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振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振宇,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1月11日两次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7年4月1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5月11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振宇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卓振宇开房入住慈利县雅乐酒店8601房,在该房间内与戴某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卓振宇驾驶湘G×××××小车至慈利县永安大桥北端河边沙场,在车内与戴某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卓振宇驾驶湘G×××××小车至慈利县永安托管院附近的山路上,在车内与戴某吸食毒品一次。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卓振宇因他人涉嫌犯罪在接受公安民警对其调查时,主动供述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卓某1、卓某2的证言,被告人卓振宇指认吸毒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雅乐酒店结账单,市州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截图,慈利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龙)决字(2017)第0015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告人卓振宇尿样检测结果照片,戴某尿样检测结果照片,被告人卓振宇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振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振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振宇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振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卓振宇的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琦人民陪审员  杨年明人民陪审员  代必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芬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