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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永勤与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勤,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04号原告:孙永勤,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时峰,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孙永勤与被告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被���时峰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00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诉讼。被告时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时峰于2014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永勤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行息为3%。借款人:时峰2014.12.9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时峰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久拖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勤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月���率20‰,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7)皖122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错过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王冬理,电话0558-67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