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莹莹、段忠伟等与孟凡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莹莹,段忠伟,孟凡红,王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717号原告:许莹莹,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段忠伟,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红,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青州市。被告:王琦,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负责人:潘保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男,1993年2月19日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原告许莹莹、段忠伟诉被告孟凡红、王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莹莹、段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被告孟凡红,被告王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莹莹、段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5时30分许,孟凡红驾驶鲁C×××××号重型货车沿博临路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北刘村路段,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段忠伟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B×××××号重型货车(载许莹莹)相撞,致段忠伟、许莹莹受伤,两车、围墙及绿化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凡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忠伟、许莹莹无责任。为此,因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被告孟凡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是王琦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王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其从阎建勋手中购买的,孟凡红系其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报案时,只报案了商业险、并未报案交强险,并未向其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上岗证,待庭后核实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5时30分许,孟凡红驾驶鲁C×××××号重型货车沿博临路由南向北逆行行驶至北刘村路段,在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段忠伟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B×××××号重型货车(载许莹莹)相撞,致段忠伟、许莹莹受伤,两车、围墙及绿化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凡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忠伟、许莹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莹莹到淄博化建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1173.15元,原告段忠伟到淄博化建医院门诊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296.93元。原告段忠伟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98130元,维修停运17天损失预计84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淄博化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购车合同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琦系鲁C×××××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有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孟凡红系被告王琦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出对阎建勋的起诉。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段忠伟、许莹莹无责任,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出对阎建勋的起诉,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琦系鲁C×××××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孟凡红系被告王琦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鲁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琦赔偿,孟凡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莹莹、段忠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0.08元,其中原告许莹莹花费医疗费1173.15元,原告段忠伟花费医疗费296.93元,系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按照10天计算,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二原告误工费分别计款382.3元(13954/365×1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813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可定损60000元标准,依据4S店维修标准,原告提供山东博华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是根据本院委托,原、被告随机抽选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定损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同理被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8400元过高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5、同理被告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过高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莹莹医疗费1173.15元、误工费382.3元,共计1555.4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忠伟医疗费296.93元、误工费382.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679.23元,以上共计423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忠伟车辆损失费96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琦赔偿原告段忠伟停运损失费84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孟凡红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许莹莹、段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许莹莹、段忠伟负担67.50元,由被告孟凡红负担641.25元,由被告王琦负担6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川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