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燕忠与左亚军恢复原状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忠,左亚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099号原告:刘燕忠,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左亚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梅,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邛崃市。系被告姐姐。原告刘燕忠与被告左亚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忠、被告左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道路修复费3.5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在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19组承包土地种植猕猴桃,在整理土地时将原告家进出果园的机耕道损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计算恢复费用需要3.55万元,双方产生纠纷无法协商。被告左亚军辩称,被告没有毁坏过道路,原告所述道路也不是原告所有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左亚军因租赁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在使用挖掘机挖掘原告家外机耕道时与原告发生冲突。2015年11月,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牟礼镇迎祥村19组村民刘学茹大爷与土地承包人左亚军为一条机耕道挖留问题发生纠纷证明,此机耕道确实关系到19组全体村民生产、生活主要交通要道,在整个土地承包全过程中从村上、组上一致关(观)点此机耕道不能损毁”。2017年6月20日,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19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加盖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载明:“关于邛崃市牟礼镇迎祥村19组娃娃塘机耕道修缮遗失作如下说明,该机耕道始建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长60米,宽2.5米,高2米。经年之后,该机耕道路基牢固,路面坚实平整。是刘燕忠一家生产、生活的必经之道。直至2014年邛崃市固驿镇大桥街141号附102号左亚军到此承包土地,于2015年1月31日将此机耕道损毁。现今,修复该机耕道需要砂石或泥土60车左右,需动用挖掘机数10小时,人工费等等合计3.55万元。该笔维修费用需由左亚军出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道路为原告个人所有或合法占有财产,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道路是否遭到实际损害及实际损害的后果,再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道路已实际花费35500元进行修缮。根据《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道路修复费35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燕忠对被告左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刘燕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