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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与钟志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钟志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1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锋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黎钦,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美霞,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原告职工。被告:钟志奇,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与被告钟志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黎钦、舒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奇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133289.38元(计算到2017年4月7日止),其中透支本金99471.60元,利息及手续费28106.14元,滞纳金5711.64元。以及从2017年4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等相关规定,并确保提供的个人信用资料真实,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6。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后,从2013年9月29日开始至2017年4月7日止,共透支102笔(消费和取现透支等)人民币共计1607992.06元,在这期间里被告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1508520.46元,至2017年4月7日止还欠透支本金99471.60元,所欠本金已全部到期,已逾期。由于被告未按贷记卡规定还款,每笔透支从银行记账日起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2017年4月7日止共计利息38168.71元,其间被告支付了利息10062.57元,至2017年4月7日尚欠利息28106.14元。同时由于被告未按贷记卡规定偿还最低还款额度,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至2017年4月7日止尚欠滞纳金5711.64元。被告钟志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信息表、贷记卡流水账等作为证据。被告钟志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还申请过账单分期付款业务,该业务是指原告根据持卡人的申请,对其已出账单一定消费金额提供分期偿还服务的业务,免利息,仅收取每期0.6%手续费,该手续费利率低于日利率万分之五。截止2014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471.60元,利息及手续费28106.14元,滞纳金5711.64元。本院认为,被告钟志奇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取得信用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以信用卡合约为根本内容的借款合同随即生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未按约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且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志奇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471.6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利息和手续费28106.14元及自2017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人民陪审员  朱玲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丽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