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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沈喜、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沈喜,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8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负责人:张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喜,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大同县西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钤,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商场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志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生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东侧(原新建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项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沈喜、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被告沈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钤、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9000元,逾期利息2643.34元,罚息135465.86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及还清全部借款之前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沈喜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8.4%,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3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给被告发放440000元。借期内,被告前期尚能按时归还利息,但在最后一期还款时已不能正常支付利息。2016年9月14日,被告归还1000元本金。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喜辩称,1、被告沈喜并没有实际借款,是被告三以其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三。原告是被告三的商户,被告三让签字就签了;该借款实际是被告三使用,利息也是该公司归还的;2、原告对借款人是被告三是明知的,原告为了完成贷款业务,让被告三贷款,因当时公司条件所限,变相用被告沈喜个人名义贷款,所以被告沈喜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被告三主张权利。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浩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同市王府至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虽然提供了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限已经过了,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大同市浩海红星物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认可该笔借款系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是我方所借,利息也是我方一直归还,与被告沈喜无关,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可,利息部分不认可,本金、利息都在计算罚息,罚息超过法律规定比例,同意按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归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沈喜给原告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身份证件,同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借期12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年利率8.4%,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款日为每月20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给被告发放44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除最后一期尚欠2643.34元未还外,均已按约归还。本金部分,2016年9月14日,归还借款1000元,剩余439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9月24日,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沈喜为借款人,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39000元、逾期利息2643.34元、罚息135465.86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及还清全部借款之前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为连带保证担保,对原告诉求的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所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439000元、逾期利息2643.34元、罚息135465.86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及还清全部借款之前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沈喜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红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王府至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人民陪审员  杜宝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