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梧州宝利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肆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宝利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肆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1529号原告:梧州宝利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梧县旺甫镇旺甫街邹达球屋二楼后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1MA5KDLW14R。法定代表人:曾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根,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号楼4-913A号办公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80249312。法定代表人:段远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曹肆英,女,1977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75号六区*栋*座,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高迪山一区**号院**号。原告梧州宝利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来公司)与被告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百斯公司)、曹肆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百斯公司、曹肆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宝利来公司与被告奥百斯公司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定购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970.89元(以18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1857.45元;以61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利息为6113.44元,以后续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定购合同》,合同约定,订购车辆信息为:保时捷卡宴(美规版)Cayenne2016款3.0T、桃红木、豪华配、全包80万、保修三年或10万公里、包牌包税、中港牌、含5000商业险。合同还约定,预计交车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交货地点为深圳。2016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183000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币617000元。原告履行了《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定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交车义务,但迟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交车义务。2016年12月20日,被告曹肆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车或退款给原告。现保证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曹肆英履行交车或退款义务,但迟至今日被告曹肆英亦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奥百斯公司、曹肆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奥百斯公司签订《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奥百斯公司购买保时捷卡宴汽车一辆,总价80万元,预计交车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交车地点在深圳,车到指定交货地点后奥百斯公司即通知原告,原告提车时付清80万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奥百斯支付18.3万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奥百斯公司转账61.7万元,但奥百斯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同年12月20日,被告曹肆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被告奥百斯公司已经收到宝利来公司车款80万元,其本人保证2016年12月30日前交车或者退款给原告,否则愿意承担所有责任,曹肆英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奥百斯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公章。之后,被告奥百斯公司、曹肆英未按约向原告交车也未向原告退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奥百斯公司、曹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奥百斯公司、曹肆英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宝利来公司与被告奥百斯公司订立的《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作为买受人的宝利来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奥百斯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奥百斯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致使本案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订购合同》以及要求被告退还80万元车款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奥百斯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曹肆英在《保证书》中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交车或者退款给原告,否则愿意承担所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曹肆英应按约定对被告奥百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肆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奥百斯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梧州宝利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定购合同》;二、被告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梧州宝利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车款80万元;三、被告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梧州宝利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8.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6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曹肆英对被告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肆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0元,公告费350元,保全费4560元,共计16790元,由被告广西奥百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肆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人民陪审员 莫鑫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辅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