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书文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书文,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书文,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光明村6组。法定代表人:陶用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书文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双龙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书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唐书文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龙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唐书文对欠付双龙桥公司货款40969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应当对双龙桥公司故意拖延、未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易应当开具发票。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交易期间,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过数次货款,也向双龙桥公司索取过数次发票,但双龙桥公司至今都没有向唐书文开具任何发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龙桥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不需要在合同中载明。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了开具发票的时间节点,双龙桥公司却未按规定时间开具发票。三、双龙桥公司给唐书文造成的损失已经成为既定的事实。按照简易计税的税率5.75%,唐书文已经纳税369707.606元,双龙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且双龙桥公司从双方当事人交易开始就没有开具相应发票的行为已经对唐书文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应当向唐书文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龙桥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唐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1.唐书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所欠货款为40969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二章“增值税发票开具基本规定”第三款的规定,唐书文为自然人,无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而双龙桥公司有纳税人识别号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故其无法向唐书文开具增值税发票。3.唐书文在一审中举示的发票名称为其他公司,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不能证明唐书文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双龙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20日所欠货款409698元;2.判决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20日违约金50000元;3.判决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161434.34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唐书文承担。唐书文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双龙桥公司赔偿唐书文损失36970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唐书文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双龙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双龙桥公司与唐书文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龙桥公司向唐书文销售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为板仓工业园、返乡园、王井工程,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双方对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5日前付上月60%货款,以此类推,总垫资款在年底前(2013年2月10日)全部付清;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龙桥公司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向唐书文累计供货8678.5立方米,累计交易金额2649032.5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向唐书文累计供货10037.5立方米,累计交易金额3642022.5元。期间,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8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兹有唐书文的王井建司、板仓成都返乡园、板仓天利工具厂三处工地所欠贵公司商砼款150余万元(详见结算单据),自2014年6月起,预计五个月内付清,每月还款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超出150万元的货款,于第五个还款计划月全额付清,否则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费”。《还款计划》由唐书文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双龙桥公司向唐书文累计供货307立方米,累计交易金额114457.5元。2014年11月24日,双龙桥公司与唐书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唐书文尚欠双龙桥公司货款829697.5元。2015年2月17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7月30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8月29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9月29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0月2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2月4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6年2月2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3月29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5月30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6月29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7月29日,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420000元。此后,双龙桥公司未再向唐书文供货,唐书文亦未再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唐书文尚欠双龙桥公司货款409697.5元,双龙桥公司一直未向唐书文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龙桥公司诉请唐书文支付货款409698元的问题。双龙桥公司、唐书文之间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双龙桥公司向唐书文供货至2014年9月25日,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唐书文未向双龙桥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导致双龙桥公司提起诉讼,责任在唐书文。双方当事人对尚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对2014年11月24日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及之后唐书文的付款进行核实,确认尚欠货款为409697.5元。故双龙桥公司请求唐书文支付货款409697.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双龙桥公司诉请唐书文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及该期间内的货款支付方式。双龙桥公司主张唐书文承担该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则应当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唐书文在该合同期间内存在违约行为。在该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届满后,双方尚存在供货关系,唐书文在此期间也履行了支付货款的行为,通过双方提供的全案证据无法证实唐书文存在未按该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等违约行为,且双方对2013年2月10日之后的违约行为无条款约定,故双龙桥公司诉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双龙桥公司诉请唐书文承担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及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在书面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届满后,双方尚存在供货关系,产生了新的货款。经双方认可,唐书文出具了《还款计划》,其实质是双龙桥公司同意唐书文对尚欠货款的清偿予以展期,展期的条件即为唐书文承诺的逾(展)期仍不能清偿时,则按月利率3%承担资金占用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唐书文确未按自己的承诺在展期期限清偿所欠货款,故双龙桥公司诉请唐书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而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双方依然存在供货关系,经双方对账后,唐书文迟延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确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资金占用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为829697.5元。庭审中,双龙桥公司自愿将利率降低为日息万分之三,故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经阶梯计算应为152107.1元。四、关于唐书文诉请双龙桥公司赔偿损失36970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反诉人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的问题。收受货款的一方有义务向支付货款的一方开具发票。在唐书文向双龙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后,双龙桥公司理应向唐书文开具发票,而双方对开具发票的时间界限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参照社会市场交易习惯,发票开具时间节点应为付款方支付完款项的同时,本案中,唐书文未向双龙桥公司履行完货款支付义务,则双龙桥公司未向唐书文开具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唐书文请求双龙桥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唐书文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对唐书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唐书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双龙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9697.5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资金占用利息152107.1元,合计561804.6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409697.5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双龙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唐书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6元,由双龙桥公司承担525元,唐书文承担448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8元,由唐书文承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龙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唐书文损失36970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双龙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书文违约金50000元。一、双龙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唐书文损失36970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的规定,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的情况下,开具发票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可以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如购买方为个人,经营者则不得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唐书文系以个人名义向双龙桥公司购买混凝土,根据上述规定,唐书文不具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双龙桥公司应当向唐书文开具普通发票,而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论在目前双龙桥公司未向唐书文开具普通发票的情况下,还是在将来双龙桥公司向唐书文开具普通发票后,唐书文始终不享有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权利,故其不会因无法抵扣税款而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唐书文关于要求双龙桥公司赔偿其损失36970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双龙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唐书文违约金50000元。如前所述,经营者应当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开具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唐书文与双龙桥公司之间交易的履行期间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虽唐书文主张双龙桥公司违约,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向双龙桥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及时间,即唐书文不能证明双龙桥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收取货款、应当开具发票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双龙桥公司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双龙桥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后,虽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唐书文后续支付部分货款的金额及时间,双龙桥公司亦一直未开具发票,违反了法定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并无对违约责任的相应约定。因此,唐书文关于要求双龙桥公司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书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95元,由上诉人唐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宁川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