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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有成与王群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成,王群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5民初3528号原告:张有成,男,1952年,汉族,住温县。被告:王群庚,男,成年,住温县。原告张有成与被告王群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有成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群庚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王群庚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有成撤回对王群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有成负担。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