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有成与王群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成,王群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5民初3528号原告:张有成,男,1952年,汉族,住温县。被告:王群庚,男,成年,住温县。原告张有成与被告王群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有成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王群庚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王群庚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有成撤回对王群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有成负担。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