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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3991叶益与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益,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991号原告:叶益,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钱明月,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58号利通大厦1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季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该单位员工。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了原告叶益与被告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雷、钱明月、被告利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差额126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0元,合计2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面约定试用期和转正后的工资皆为2500元,而当事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8500元。原告一直勤恳工作,被告却于2017年2月20日以公司岗位调整为由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赔偿金8500元,因该请求未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起,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利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入职我司,且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加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原告在就职于我公司期间,虽没有办理转正手续,但是在劳动法上,已视为自动转正。关于薪资劳动者本人未在试用期内主动提出个人诉求,就视为他的工作付出和所得是匹配的,而且劳动法没有约束转正后薪资与试用期薪资必须存在浮动,转正后工资可以跟试用期一样。关于那张被原告骗取的离职证明上写的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月,完全是按照原告本人要求写上去的以便于他找下份工作,有当时我公司法律顾问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的证人证言及当时吴律师就该证明一事的现场录音为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首先公司没有强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我们是互联网金融公司,按照国家的规定,公司逐步由线下转型为线上,故公司决定取消培训讲师一职,当时公司在第一时间与原告本人协商,可以转岗,薪资维持不变,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公司主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按照劳动合同签的基本工资2500元/月加上每月的绩效以及岗位工资全额6400元/月作为一个月的补偿金以及一个月的待通知金,共计两个月,共计金额12800元人民币。当时双方已协商一致,是原告不守约定,临时变卦,不同意协商结果,并将开好的写有8500元/月(含津贴)的离职证明偷走。有当时协商的录音为证。关于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理由是双方本来已达成协议,是原告临时变卦以及骗取偷走离职证明挑起事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培训讲师一职,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固定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甲方(利通公司)对乙方(叶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原告工资条载明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月、岗位工资2700元/月及绩效工资1200元/月,实际也一直以总额为6400元/月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因被告利通公司取消培训讲师岗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换岗或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三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约约定试用期,并且该试用期间已经实际履行,由用人单位以试用期满的工资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离职证明一份。该离职证明载明:乙方(叶益)原为甲方(利通公司)人事部的培训讲师,入职2016年5月26日,离职2017年2月20日,因以公司岗位调整,取消培训岗位,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转正薪资8.5K/月(含津贴)。原告认为改组证据证明转正后工资为8500元每月。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离职证明上的8500元是我们公司和原告协商原告离职的事情,当时我们谈好了,原告要求我们在上面写上转正后8500元每月,为了方便他找下一份工作,我们有录音,当时我们协商好后,我就给他开了,他说给他看一下没有问题再签,但是他拿了之后没有签字也没有还给我们公司。被告提供证人吴某书面证言一份及录音文字一份。该证人证言载明:我吴某系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2月20日利通公司委托我与叶益协商调岗一事,我把叶益叫到利通公司法务办公室,和其协商,当时人事徐君也在场,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公司给他发放的工资和绩效等合计6400元为基数,给付2个月,即经济补偿金1个月,待通知金1个月,总共12800元,然后劳动合同解除,当时叶益同意了,但提出出具离职证明时将他的收入不要写成6400元,写成8000余元,方便他和下个工作单位谈条件,我当时给他说这个可以按他的要求出具,并让他和徐君商量怎么出具这个离职证明,因为我每次和公司员工协商人事争议时都有录音的习惯,所以整个谈话过程我当时都做了录音。谈完后他和公司人事说下午办手续。下午我去甪直办事时,接到公司人事徐君电话,说叶益在办手续过程中借口接电话将离职证明偷走了,而且离职手续没有签字,我给叶益打电话他不接,后来我又约叶益来公司法务室,我让叶益就那天偷走离职证明一事向人事徐君道歉,但是他拒不认错,所以没调解成。大概经过就是这样。该录音载明:“叶益:给我开个离职证明,你要写清楚我工资多少,我6400的工资我去找工作,我跟下家怎么说。吴某:按照规定,我们该开的证明都给你开,行不行。叶益:给我开好。吴某:那把该办的手续都办完,该签的字都签完,按照流程走。叶益:行,没问题,我到时去面试,人家问我工资多少,我说8000,人家马上就背调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叶益在其公司的工资是6400元。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的背景是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进行的谈话。谈话中谈及离职证明要被告如实出具,被告声称:“我知道,你找下家需要开证明”,“那该办的手续都办完,该签的字都签完,按照流程走”,说明被告是明知原告转正后的薪资待遇,其作出的离职证明中的“薪资8500元(含津贴)”是客观事实的反映。尤其“含津贴”部分,不可能是被告杜撰,而是基于客观事实。同时被告对处于员工转正,正常的流程是有专门的表格,被告根本无法提供有原告签名的转正申请,可以印证是被告一直拖着原告,不给原告转正。而离职证明作为书证,应当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另,该录音不能证明是原告“偷走”离职证明,而恰恰说明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385号、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录音、书面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给付工资差额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离职声明上载明原告的工资为8500元/月,但是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加绩效工资,并且一直以来都从被告利通公司按每月总额为6400元的标准领取工资八个多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另,从被告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该离职证明上的工资数额确实为被告为方便原告下次求职需求而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原告对该录音的辩解不足为信。虽然原告认为当事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8500元。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该给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问题。原告叶益在被告利通公司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培训讲师,后被告利通公司取消该岗位,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利通公司应向原告叶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叶益于2016年5月26日入职被告利通公司,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为6400元/月。经核算,被告利通公司应向原告叶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利通金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叶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