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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洪启回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启回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59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启回,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启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启回及其辩护人张海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洪启回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轻型普通货车至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安平村安头泰山宫附近一工厂内,运货后准备右转弯驶出工厂大门时,因疏忽大意,未认真观察周围情况,致其驾驶货车的右侧车厢挤压站在同侧的被害人林某甲至大门墙面,造成被害人林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洪启回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案发后,被告人洪启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启回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乙、韦某某、陈某某、林某丙、刘某某、洪某甲、洪某乙的证言,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检字第950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闽行健司鉴所【2017】车(痕迹)鉴字第A010034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榕公鉴【2017】1943号《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车辆查询信息、侦破路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启回驾车驶离工厂时,因疏忽大意,车辆车厢挤压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洪启回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启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启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庄李洁书 记 员 郑晓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