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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乐、刘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乐,刘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575号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曲阳县城恒山中路。法定代表人:韩龙春,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男,该单位风险监控部经理。被告:刘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刘晔,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乐、刘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乐、刘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乐偿还所欠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郎家庄信用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诉讼日利息22024.09元,诉讼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利息,利率按13.453125‰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乐于2014年10月8日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家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2年,利率8.96875‰,贷款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刘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5年6月21日,结息金额为711.72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本金1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综上,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乐、刘晔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凭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证据中均为二被告刘乐、刘晔亲笔签字并按捺手印。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乐于2014年10月8日以养殖为由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郎家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月利率8.9687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郎家庄信用社(乙方)同被告刘晔(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刘晔(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乐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刘乐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乐、刘晔分别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刘乐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13日利息22024.09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3.453125‰计算)。因被告刘晔的最高额保证限额为10万元,且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晔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刘乐借款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13日利息22024.09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3.453125‰计算)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刘晔应在刘乐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13日利息22024.09元;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3.453125‰计算);被告刘晔对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刘乐、刘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