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薛军、王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军,王远,朱其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军,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远,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仕琴,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其武,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再审申请人薛军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远、朱其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军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朱其武在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债权,确认再审被申请人王远申请执行朱其武在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据。3、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薛军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系要求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0-1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缺乏起诉前置程序错误。2、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认定:“该申请不属于民诉法227条规定范畴”,“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民诉法第200条(六)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3、民诉法第200条(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申请人在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都要求确认再审被申请人的申请执行行为和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嫌恶意诉讼。原审故意回避该诉求,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再审。王远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朱其武答辩称:一、二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薛军以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0-1号民事裁定有明显错误,侵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所提出的异议,是对该民事裁定书本身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范畴。薛军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系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7-1号民事裁定第三项,该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薛军并未直接对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扣划在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执行提出异议,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也未作出相关裁定,薛军在本案所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薛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