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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永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4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家,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盘县(现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家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陇雅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永家酒后经过盘县鸡场坪镇新村四组毛某家租赁供销社卖化肥的店铺时,发现店铺里没人,便将店铺里沙发上放着的毛某的手提包盗走。被告人杨永家将手提包里面的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1770元现金拿走后,将手提包丢在盘县六中后面的一块地里后逃离。案发后,四张银行卡及一张身份证已发还毛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永家退赔被害人毛家芸人民币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司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世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