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燕霞与欧常国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霞,欧常国,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783号原告刘燕霞,女,生于1981年11月19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欧常国,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3日,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国公司),住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顺城街12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63495043B。法定代表人欧常国,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燕霞诉被告欧常国、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世尤、高钱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霞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6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判决被告常国公司偿还原告刘燕霞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常国、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曾金将借款转入被告欧常国的银行帐户;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该笔5万元,由原告委托案外人曾金代为收取;2015年10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2.5%。2016年11月1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该笔10万元,由原告委托案外人曾金代为收取;同时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至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判决被告常国公司偿还原告刘燕霞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关民事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燕霞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易山人民陪审员 梁世尤人民陪审员 高钱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