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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翠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田为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黄翠玉,田为萍,周志鹏,崔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仁航,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为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为萍(系周志鹏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立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翠玉、田为萍、周志鹏、崔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承担16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误工费不当,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减少事实,一审法院却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系事实认定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3.被上诉人的护理标准,我司认为一人护理即可。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过高。黄翠玉辩称,黄翠玉一直居住在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黄翠玉多处伤残,一审支持的数额并不过高。关于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都已经过相关法定程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滥用诉权,应赔偿黄翠玉各项损失1万元。田为萍、周志鹏、崔立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黄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田为萍、周志鹏、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赔偿黄翠玉各项损失215333.1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1902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8时左右,崔立成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黄翠玉)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31线交叉路口处,与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周志鹏驾驶的苏J×××××(临时)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黄翠玉、崔立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黄翠玉受伤后先后入阜宁县中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2016年8月31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第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立成、周志鹏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翠玉无责任。2016年12月2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616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翠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10及右侧2-5(共13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黄翠玉为此支付鉴定费1902元。另查明,苏J×××××(临时)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田为萍,实际使用人员是周志鹏,田为萍与周志鹏是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黄翠玉系城镇居民。2016年12月24日,就黄翠玉的医疗费作出(2016)苏0923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1.黄翠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24769.74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赔偿107384.87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其中向黄翠玉支付53983.49元,向田为萍支付5000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8401.3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翠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立成、周志鹏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翠玉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临时)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翠玉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向黄翠玉赔偿余额的50%。对黄翠玉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黄翠玉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翠玉住院37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90日,黄翠玉主张按照8元/天计算,应予支持,营养费为720元;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计算127个护理工日,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890元;5.误工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153天,按照11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830元;6.残疾赔偿金,经查,黄翠玉系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其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2,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为256973元(40152×0.32×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黄翠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三处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交通费,根据黄翠玉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黄翠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1902元。综上,黄翠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8890元、误工费16830元、残疾赔偿金256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1863元,先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翠玉110000元,剩余181863元,由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932元,合计200932元。一审法院遂判决:1.人民财保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黄翠玉支付200932元。2.驳回黄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黄翠玉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是2017年8月5日,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兴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翠玉在受伤前与其丈夫崔立成一直在阜宁县华联液化气有限公司送煤气。证据二是黄翠玉所穿的载有华联液化气字样的工作服两件。上诉人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兴桥居委会无权对辖内人员的工作、误工情况出具证明,且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完全有能力也应当举证,但在一审中未提供,故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工作服,与本案无关联性,如需证明工作情况,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田为萍、周志鹏对被上诉人黄翠玉是送液化气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黄翠玉申请证人邹某到庭作证,拟证明黄翠玉与其丈夫崔业成一直给邹某家送煤气。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黄翠玉的误工费是否恰当的问题。经审查,事发时,被上诉人黄翠玉53岁,仍具有劳动能力。现被上诉人黄翠玉提交的相关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以非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也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但因其未能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黄翠玉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交通事故案件的事发经过、黄翠玉的伤情、各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亦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依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黄翠玉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黄翠玉的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相符合,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黄翠玉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是不符合病情需要的,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圣磊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