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与杜才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杜才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内。法定代表人:杜成新,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武,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玲,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才风,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道盖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杜才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盖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道武、林巧玲,被上诉人杜才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道盖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杜才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杜才风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杜才风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杜才风1983年1月26日出生,2000年11月14日才将户口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且是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定的杜才风自出生后就一直将户口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其自出生时就自然取得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一审法院并非根据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主要以户口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来认定杜才风具有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虽然杜才风户口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但从其一审起诉状所陈述其婚后跟随丈夫生活的事实得知,其婚后长期未在道盖村民小组居住,也未以道盖村民小组经营使用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杜才风具有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其获得征地补偿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杜才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道盖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首先,杜才风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登记其作为承包地的共有权人,但杜才风婚后并不在道盖村民小组固定生产、生活,也就不可能以该证项下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来源,故该证仅是杜才风出嫁前作为承包土地共有权人登记而在出嫁后没有变更登记而已。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以农户为单位,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土地分配实行农户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农地发包完成以后,农户家庭里减少人口并不减少承包地本属正常,不能以该证作为杜才风在道盖村民小组固定生产、生活并以该证项下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据此证明具有道盖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次,杜才风提交证明主张其未在嫁入地分配到征地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具有道盖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如前所述,集体土地承包分配以户为单位,几十年调整一次,一个家庭嫁娶、出生并不会改变或调整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分配或调整土地,而是以其家庭原来所承包的土地继续承包经营。因此,杜才风虽然没有在其固定生产、生活的地方获得上述待遇,并不代表他们在固定生产、生活的地方没有经营使用土地,不能以此认定不获得上述待遇就是道盖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次,是否获得征地款,其前提是政府征用土地而获得征地补偿款等,如果杜才风在其固定生产、生活的地方未发生征地,也就不存在征地补偿款问题。因此,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杜才风具有道盖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征地款发放的目的是为了让那些真正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因征收而丧失该土地利益后得到相应补偿,而不是让那些仅是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因征地获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才风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才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杜才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道盖村民小组支付杜才风征地补偿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杜才风户籍所在地为海口市××区号,非农业家庭户口。杜才风家庭承包道盖村民小组土地,杜才风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2009年3月11日,杜才风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荣山村民委员会村民陈衍恒登记结婚。2015年7月11日,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荣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杜才风在该村未享受过土地发包、集体财产分配等任何待遇。道盖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2014年4月22日,道盖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于同年4月26日作出《海秀快速道路、体育文化广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向该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8000元。道盖村民小组以杜才风系”外嫁女”为由未向杜才风发放上述款,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杜才风以其具有道盖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道盖村民小组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见,杜才风是否具有道盖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杜才风可否获取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杜才风自出生后就一直将户口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故杜才风在出生时就自然取得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杜才风虽嫁给外村人,但户口并未迁出道盖村民小组,在道盖村民小组仍享有承包地,且在嫁入地亦未享受到嫁入地的惠民福利政策,故应认定杜才风依然以道盖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杜才风作为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故杜才风要求道盖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杜才风仅提交了道盖村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款8000元的分配方案及相关证据,杜才风要求道盖村民小组应向其支付110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道盖村民小组认为杜才风无权参与分配是经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道盖村民小组应当向杜才风发放征地补偿款8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道盖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才风支付征地补偿款8000元;二、驳回杜才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杜才风负担20元,道盖村民小组负担5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中,道盖村民小组确认杜才风为该村外嫁女,结婚前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杜才风主张因道盖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及政策性农转非,其户籍性质由农业性质转为非农性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杜才风是否具有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分得征地补偿款?杜才风的户籍登记在道盖村民小组,结婚前一直在道盖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并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道盖村民小组的土地,该土地是杜才风婚前赖以生活、生产的基本保障,应认定杜才风婚前具有道盖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杜才风结婚后未在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土地,未领取过征地补偿费,亦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本案证据未能证明杜才风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其他替代性的社会保障,不宜认定杜才风已丧失道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道盖村民小组上诉主张杜才风结婚后未在该村民小组居住生活,未以该村民小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身份,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才风作为道盖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资格分配该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综上,道盖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道盖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a1hxunl79x7upeg4pw审判长 何姿玲审判员 陈文红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宁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