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玉林与沈阳千里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林,沈阳千里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林,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毛祁镇小河村(小河自然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千里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阔业路2号17。法定代表人:巩桂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延峰,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镇新立屯村***号。上诉人赵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千里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车辆挂靠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曹岩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有虚假伪证,请求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违约金。四、被上诉人就一审作出伪证,导致我方败诉,对我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五、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货运租赁协议第二条,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前提是需要负责货车车辆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为我方办理正常运营所需的手续,可被上诉人违约。因此2015年4月份之后的管理费我方不应该给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并不需要支付管理费2520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千里马公司辩称,我方的检车是比上诉人自己检车要贵,收取的是服务费。上诉人对价格不认可,所以是上诉人自己去检的,也没有耽误上诉人自己用车。千里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管理费37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滞纳金192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货运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辽S92**货车挂靠在甲方,甲方将营运手续交付给乙方使用,营运手续产权甲方所有,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正常营运所需的手续,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国家相关税费210元。不包括综合检测费、检车、车船税、保险及工商工本费。2016年3月2日赵玉林作为原告,诉沈阳千里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9日以(2016)辽0106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赵玉林与沈阳千里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租赁协议书》无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01民终79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欠挂靠期间的管理费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货运租赁协议书一份,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2016)辽0106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79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34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租赁协议书,已由一审法院(2016)辽0106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79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但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间管理费,每月210元,总计3780元,因一审法院(2016)辽0106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29日已判决沈阳千里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配合赵玉林办理机动车登记过户手续,故被告应支付管理费至2016年5月。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总计2520元(210元*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1920元问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因原告违约在先,收取过高检车等费用,被告自行检车,原告又拒绝协助提供检车和道路运输证相关手续,故未付管理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对此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千里马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的管理费2520元(210元×12个月);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玉林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赵玉林提交缴纳管理费的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及2016年4月5日庭审笔录,拟证明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没有配合赵玉林进行检车违约在先,不应支付管理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玉林与被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之间构成车辆挂靠关系,上诉人赵玉林主张因千里马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为赵玉林办理机车事宜,属于违约在先,故赵玉林不应承担管理费。千里马公司庭审中称,赵玉林因千里马公司检车收取手续费过高不同意由千里马公司代为检车。双方对于检车如何收取手续费没有明确标准,因千里马公司代为客户检车并收取一定手续费,并不违反市场经济运营规则,至于双方对手续费未能达成一致,事后由赵玉林自行检车的事实,并不能认定千里马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千里马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应交纳管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玉林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支持。综上,赵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