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秋凤、蔡贤忠与被告王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秋凤,蔡贤忠,王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568号原告:魏秋凤,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蔡贤忠,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易明,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魏秋凤、蔡贤忠与被告王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凤、蔡贤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被告王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秋凤、蔡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易明赔偿原告魏秋凤经济损失费57912.88元;2、判决被告王易明赔偿原告蔡贤忠财产损失费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6时25分,被告王易明驾驶五羊三轮电动车从银象路方向沿紫霞路左转弯进入环岛往凤凰路方向逆向行驶时,与蔡贤忠驾驶的(搭乘乘客魏秋凤)由梧桐路方向沿凤凰路往湖塘路方向行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五羊牌三轮电动车变向撞在停在旁边的蒋光辉驾驶的湘M×××××小型轿车,造成魏秋凤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出具的永凤公交认字(2017)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易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贤忠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受损修理费580元,原告魏秋凤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2907.1元。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魏秋凤外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PVP术后、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陆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壹仟元,营养费壹仟元。但被告王易明只支付了2300元给两原告后就不管了,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魏秋凤、蔡贤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王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贤忠、魏秋凤不负责任;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魏秋凤损伤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魏秋凤用去的司法鉴定费;证据四、治疗收费票据,拟证实原告魏秋凤用去的医药费;证据五、出院记录及清单,拟证实原告魏秋凤治伤情况及用药清单;证据六、领据,拟证实原告蔡贤忠用去的二轮电动车修理费;证据七、冷水滩区梅湾街道官冲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原告魏秋凤的居住地;证据八、车票,拟证实原告魏秋凤用去的交通费。被告王易明辩称:被告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魏秋凤已经超过60岁,没有误工费。被告王易明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6时25分许,被告王易明驾驶五羊三轮电动车从银象路方向沿紫霞路左转弯进入环岛往凤凰路方向逆向行驶时,与原告蔡贤忠驾驶的(搭乘乘客原告魏秋凤)由梧桐路方向沿凤凰路往湖塘路方向行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五羊牌三轮电动车变向撞在停在旁边的蒋光辉驾驶的湘M×××××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魏秋凤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5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作出永凤公交认字(2017)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易明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在该起事故中由王易明负全部责任,魏秋凤、蔡贤忠与蒋光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贤忠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用去修理费580元。原告魏秋凤受伤后当天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2907.1元,被告王易明支付医疗费2300元。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认定(鉴定费另计);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2条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建议休息治疗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3、建议继续予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费用1000元左右处理;4、建议营养费补助1000元。其鉴定意见:1.魏秋凤外伤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PVP术后、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魏秋凤用去司法鉴定费800元。根据法律和相关证据,核定原告魏秋凤受伤的住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907.1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2、误工费15595.5元(6个月×31191元÷12个月);3、护理费2561.28元(1人×22天×42494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0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263.88元。原告蔡贤忠的财产损失为5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易明驾驶五羊三轮电动车从银象路方向沿紫霞路左转弯进入环岛往凤凰路方向逆向行驶时,与原告蔡贤忠驾驶的(搭乘乘客原告魏秋凤)由梧桐路方向沿凤凰路往湖塘路方向行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魏秋凤受伤及原告蔡贤忠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易明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在该起事故中由被告王易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魏秋凤、蔡贤忠不负责任。因此,被告王易明应承担原告魏秋凤人身损害及原告蔡贤忠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易明所支付医疗费230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易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秋凤因身体受伤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263.88元,抵扣所支付医疗费2300元,即人民币43963.88元:二、限被告王易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贤忠财产损失人民币580元;三、驳回原告魏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王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