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于辉与船山区京味北京烤鸭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辉,船山区京味北京烤鸭店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825号原告:于辉,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21日,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号。被告:船山区京味北京烤鸭店,住所地船山区遂州中路**号银丰国际商业中心*层*号。经营者:赵红兵,男,汉族。原告于辉与被告船山区京味北京烤鸭店(以下简称京味烤鸭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味烤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消费款21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三倍赔偿金6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晚,原告与家人准备在外用餐,路过被告餐厅,被餐厅门前的巨幅广告所吸引,得知该餐厅正在开展活动,烤鸭尝鲜价58元/只,原告与家人经过商量,决定选择被告餐厅用餐。进入餐厅后,该餐厅服务员递来菜单,菜单上的招牌菜注明烤鸭48元/半只,78元/只。原告以为这属于烤鸭原价,由于该餐厅正在开展活动,结账时应该会按照活动价结算,便没有多问,就点了烤鸭一只及其他菜品。上菜后,原告发现烤鸭只是片下来的鸭片和少量鸭肉,以为骨架正在烹制当中,也就没有多问,而且盘里看起来一只鸭肉的分量明显不足。约10分钟后,原告问服务员“怎么骨架还没有上”,服务员回答说:“我们这里的烤鸭就是这样,没有骨架”。原告及家人虽说心里不快,但是本着愉快就餐的本意,也就没再过问。在餐后结账时,收银台告知总共消费218元,原告付了款,索取发票后离开。之后原告才想起被告所销售的烤鸭活动价是58元/只,而被告实际按78元/只的价格结算,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收取5元/位的餐位费,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权,于2017年3月14日拨打“12315”热线进行电话投诉,之后工商部门电话告知原告及被告到工商所协商解决,并组织调解,经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京味烤鸭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京味烤鸭店在餐厅门前张贴促销广告,广告载明:“2016年12月21日起火爆试营业,烤鸭尝鲜价58/只”。2017年3月11日晚,原告于辉与妻子见被告促销广告便进去消费,点了一份烤鸭及其他菜品。消费过程中原告见烤鸭只有鸭皮和鸭肉,没有上骨架,便询问服务员,被告知烤鸭没有骨架。用餐后经结算原告共消费218元,其中烤鸭的价格收取的是78元/只,同时,被告收取了5元/位的餐位费,共10元。后原告以消费被欺诈为由向遂宁市船山区工商局进行了投诉,2017年5月12日遂宁市船山区工商局向原告出具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2017年5月15日,遂宁市船山区工商局对被告京味烤鸭店作出遂船工商处字﹝2017﹞第55号处罚决定书,以京味烤鸭店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之规定,责令被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京味烤鸭店在其餐厅外悬挂的促销广告明确载明烤鸭尝鲜价58元/只,而在原告消费时按78元/只收取,且对一只烤鸭的量的通常理解,应当包括烤鸭的骨架,被告提供的烤鸭只有鸭皮和鸭肉,无骨架,与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相违背。同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5元/位的餐位费,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的知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本案被告京味烤鸭店以促销广告作虚假宣传,故意隐瞒服务价格及提供服务的量的标准,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违规收取餐位费,诱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被告京味烤鸭店的行为应认定为消费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虽在被告处消费金额为218元,但其中烤鸭价格仅为78元,餐位费为10元,而其余部分为其他菜品消费。对于其他菜品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着欺诈行为,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仅限于在被告处消费的烤鸭价格及被告收取的餐位费。按照上述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本案原告增加赔偿的金额应认定为五百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船山区京味北京烤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于辉消费款88元;二、被告船山区京味北京烤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于辉赔偿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船山区京味北京烤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