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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杰与天津市佳立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天津市佳立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224号原告:李杰,男,1962年5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佳立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四平东道蒙古路平安里13-2-401号。法定代表人:张增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凯,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天津市佳立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加班费28939.68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元、2016年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974.71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夜班费5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长期延时加班,自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共计加班1548小时,根据劳动法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等费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佳立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是劳务关系,原告没有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是劳务关系,所以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带薪年假、夜班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入职,最后在岗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2120元。原告上班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工作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延时加班工资、夜班津贴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及工作至2017年3月15日的事实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经庭审查明,被告并未给付相关费用,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及未休年假工资974.71元。对于原告的上班时间,经庭审查明,被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认可原告上12小时休24小时排班的事实,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又予以否认,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属于综合工时,原告每月工作时长为240小时,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内容及工作条件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存在超时13.36小时,现原告要求以月工资2120元计算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至2017年5月11日的加班费,因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并未在岗,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为:(2120÷21.75÷8×13.36×23×1.5)+(2120÷21.75÷8×8×1.5)=5615.81+146.21=5762.02元,原告主张按照22.5元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夜班费,本院予以照准,经计算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夜班津贴为53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佳立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杰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5762.0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佳立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杰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夜班津贴531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佳立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杰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佳立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杰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974.71元;五、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