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临沭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玉英,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英,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32号。法定代表人吴清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文彬,临沭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文明,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再审申请人王玉英因诉被申请人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文明土地抵押登记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英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特殊情况下,如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登记机构的,债权人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异议不服提起异议之诉的实体审判要求。因此,申请人是本案适格原告。2.临沭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沭他项(2001)字第0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缺乏合理性与合法性。涉案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系2001年7月颁发,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土地使用权系2006年10月取得。临沭县国土资源局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颁发的涉案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合法。3.提交一份新的证据,该份证据系申请人依法到临沭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沭国用(2006)字第0178号土地证的档案。土地档案显示该土地使用权补办手续的批复时间为2006年3月1日,不可能在2001年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终字第233号行政裁定;2.维持兰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兰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临沭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1.本案被诉土地抵押登记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而申请人与鑫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发生在2010年2月。即被诉土地抵押登记行为发生时并未对申请人的利益有任何影响,申请人与该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认为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其随时可以去行政机关查询,并非不能获取。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2001年,办理抵押登记的是沭国用(2001)字第205号土地使用证,不是申请人所述沭国用(2006)字第0178号土地使用证。4.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时,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优先受偿��请书。申请人自2011年7月就已经知道了本案被诉土地抵押登记行为,其于2014年4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5.我单位为第三人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沭他项(2001)字第0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文明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王玉英提交一组证据拟作为提起再审申请“新的证据”的问题,该组证据系沭国用(2006)字第0178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上述土地档案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形成,王玉英无正当理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不属于《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该证据与王玉英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关联性。因此,对王玉英提交的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王玉英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为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沭他项(2001)字第0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该土地抵押登记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而王玉英对临沭县鑫鑫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在2010年2月。也就是说,涉案土地抵押登记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在前,王玉英与临沭县鑫鑫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后。临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抵押登记行为时,王玉英所主张的债权尚未取得,其与本案被诉的土地抵押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玉英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抵押登记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系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规定,王玉英据此认为其���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王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